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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起诉人汪**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作出的公海经立字【2009】第002号《立案决定书》、甬公海经拘字【2009】第004号《拘留证》、A3302030000002008120006《通缉令》为故意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对起诉人汪**作出的公海经立字【2009】第002号《立案决定书》、甬公海经拘字【2009】第004号《拘留证》、A3302030000002008120006《通缉令》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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