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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宁波市**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处)城建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某,被告区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被告区房管处在“海曙区政民互动系统区长信箱”平台对原告徐*作出回复,内容为: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于1980年8月15日出生,在1983年12月17日前尚不满四周岁,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随原告父母居住在此,无法与房屋产权人即原告的爷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所以原告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作为私有住宅承租人享受70%的货币补偿。

被告区房管处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区长信箱打印网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信访程序回答原告咨询的事实;

2.《信访事项交办单》、《关于对徐*同志信访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信访程序回答原告咨询的事实;

3.徐*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户籍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大桥街27号房屋属于原告的爷爷的事实;

5.解某申请书、《住房困难户调查核实登记表》、《购买解某申请表》、房产平面图、《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解困专用房购房合同》、《住房困难户购房付款结算单》、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因此不能再居住在大桥街27号的事实。

上述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住房困难户解困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区房管处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网上回复,内容不合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原告父母自1978年9月结婚起就租赁原告爷爷位于大桥街27号的私有住房,并与原告爷爷口头约定可携子女长期居住,以该房屋的修缮费用冲抵房屋租金。1980年8月原告出生并落户于大桥街27号,一直居住至今,已建立了长达35年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作出的认为原告在1983年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与房屋产权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答复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二,原告于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于大桥街27号,且原告是大龄未婚青年,至今从未购房,名下无任何房产,符合《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规定的承租人的条件。第三,被告作出的答复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并造成实际影响。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承租人参加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投票资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网上答复行为。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承租人资格;

2.被告于区长信箱的回复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

3.《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其中规定的承租人资格,可以享受回购补偿的事实;

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目前未婚,且从未购房,名下无任何房产,符合承租人条件的事实;

5.通告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答复实际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参与权的事实;

6.公告照片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改造项目房屋处理的评估机构投票选定,原告并未参与该投票,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事实;

7.《宁波市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决定相关事项的公告》及附图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大桥街27号房屋被列入收购范围,应进行市场价评估的事实;

8.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承租人,符合房屋收购补偿对象的事实;

9.《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早在1978年就与房屋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1980年的户口情况及原告随同父母成某承租人的时间的事实;

11.《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节选1份,用以证明文章中也认为原告该种情况符合承租人条件的事实;

12.《公告》照片1份,用以证明秀水街地块房屋签约、搬迁已经开始,被告的行为剥夺原告参与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处答辩称:(一)2014年11月2日,原告徐*通过“海曙区区长信箱”平台向被告咨询《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承租人身份认定”事宜。2014年11月7日,被告按照信访程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及被告了解的情况,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了“原告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作为私有住宅承租人”的答复,该答复的性质是政策咨询,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影响原告权利义务。(二)被告作出上述答复内容有如下理由:1.原告的私房承租关系不成立。原告在1983年12月17日前尚不满4周岁,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称的与其爷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既不可能,亦不存在,且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原告也无必要同其爷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原告非大桥街27号房屋承租人。1997年4月15日,原告及其父母提交了《购买解某申请表》,登记资料显示当时原告一家“居住人口3人”、“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房管部门对上述情况予以审核通过。1997年8月13日,原告父亲购买了位于民丰街27号110室解困住房1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原告徐*在上述申请过程中作为家庭人口享受了住房保障政策。按照《关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住房困难户解困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不能再继续租住于大桥街27号。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的内容不合法,侵害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证明原告所租房屋大桥街27号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解*系原告父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并非原告所有的事实;对被告适用《**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对《关于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住房困难户解困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六)点有异议,认为该条规定针对公房,而原告承租的是私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大桥街27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所作系咨询答复行为且符合规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名下无房,与案件无关联;对证据5—证据10、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原告是否属承租人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因并非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评判依据,故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2日,原告徐*通过“海曙区区长信箱”平台介绍其家庭及个人情况,询问其本人是否符合私有住宅承租人条件,是否可以享有70%货币补偿。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收件并办理该事项。2014年11月7日,原告徐*再次通过“海曙区区长信箱”平台补充说明其个人情况及大桥街27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询问其本人是否属于《宁波市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承租人货币补偿对象。同日,被告区房管处通过网上平台答复原告,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原告于1980年8月15日出生,在1983年12月17日前尚不满四周岁,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随原告父母居住在此,无法与房屋产权人即原告的爷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所以原告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作为私有住宅承租人享受70%的货币补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秀水街、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房屋处理工作开始进行,该街区房屋处理分货币收购、实物置换、市场化租赁三种方式,实施机构为宁波市海**资有限公司。截至目前,该街区房屋处理工作尚处于签约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处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系针对原告徐*的实际情况及所提问题作出的政策咨询性答复,该答复行为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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