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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邵**等与宁波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不服被告宁**划局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被告宁**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龚某某,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的申请,作出涉案的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分别为:1.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1#、2#地块),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以东、丽园北路以西,建设规模为117707.6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2.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3#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新星路北侧、青林湾二期1#地块西侧,建设规模为95549.2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3.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4#地块住宅区,建设位置为丽园北路西侧、青林湾二期1#、2#地块北侧,建设规模为169470.3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4.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东侧、新星路北侧,建设规模为209519.2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5.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7#地块,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以东、姚江以南,建设规模为242643.7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9号)及三江片总体规划图各1份;

2.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a)一份、《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各1份;

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用(2004)第11539号、甬*用(2004)第115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2)浙规(地)证0200123号)各1份;

4.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一份((2007)4号)1份;

5.《青林湾2期3期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会纪(2008)25号)1份;

6.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

7.日照分析报告(青林湾二期i/ii*组团)1份;

8.指标复核报告(青林湾2/3期i/ii*组团)1份;

9.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图上审批)1份;

10.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甬城管审(建)(2008)050#)1份;

11.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编号:甬建验2008(03)022号)1份;

1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容积率统一计算的函》、《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2006)0006号)各1份;

证据1—12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清楚。

13.《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2008)浙规(建)证0203011号)1份;

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2008)浙规(建)证0203011号)1份;

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1份;

证据13—1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规划许可行为程序正当。

二、(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6.**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9号)及三江片总体规划图各1份;

17.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a)份、《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各1份;

18.《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用(2005)第9296号、甬*用(2004)第11554号、甬*用(2009)第01025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2)浙规(地)证0200123号)各1份;

19.宁波市规划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两份((2007)46号)、海**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07)4号)各1份;

20.《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会纪(2009)50号)1份;

21.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证书编号:宁设联2009-734号)1份;

22.日照分析报告(青林湾二期ⅲ地块)1份;

23.指标复核报告(青林湾二期ⅲ地块)1份;

24.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图上审批)1份;

25.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甬城管审建(2009)070#)1份;

26.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编号:甬建验2009[03]053号)1份;

27.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容积率统一计算的函》、《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2006)0006号)各1份;

证据16-2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

28.《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编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1份;

2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1份;

3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1份;

证据28-30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正当。

三、(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1.**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9号)及三江片总体规划图;

32.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c)、《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各1份;

3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用(2004)第14526号、甬*用(2005)第159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2)浙规(地)证0200125号)各1份;

34.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1份((2007)4号);

35.《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会纪(2009)50号)1份;

36.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1份;

37.日照分析报告(青林湾二期iv地块)1份;

38.指标复核报告(青林湾二期iv地块)1份;

39.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图上审批)1份;

40.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甬城管审建(2009)069#)1份;

41.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编号:甬建验2009[03]053号)1份;

4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容积率统一计算的函》、《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2006)0006号)1份;

证据31—42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

43.《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编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1份;

4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1份;

4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1份。

证据43—4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正当。

四、(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6.**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9号)及三江片总体规划图各1份;

47.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a、3#-b)、《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各1份;

48.《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用(2004)第14049号、甬*用(2010)第01039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2)浙规地证0200123号、(2002)浙规地证0200124号)各1份;

49.宁波市规划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两份((2005)33号、(2007)46号)、海**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07)4号)各1份;

50.《青林湾二期5#-7#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会纪(2010)86号)1份;

51.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证书编号:宁大2010-市134号)1份;

52.日照分析报告(青林湾二期住宅小区v、vi地块)1份;

53.指标复核报告(青林湾二期v/vi地块)1份;

54.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图上审批)1份;

55.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意见书1份;

56.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1份;

57.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容积率统一计算的函》、《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2006)0006号)各1份;

证据46—5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

58.《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编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1份;

5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各1份;

6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1份;

证据58—60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正当。

五、(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1.**务院关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9号)及三江片总体规划图各1份;

62.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水上公园二期3#-b地块)、《水上公园二期开发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文本》各1份;

6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用(2004)第14049号、甬*用(2005)第1597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2)浙规地证0200124号)各1份;

64.海曙规划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07)4号)1份;

65.青林湾二期7#地块项目初步设计调整会审会议纪要(甬建会纪(2011)107号)1份;

66.房屋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

67.日照分析报告(青林湾二期7#地块住宅区)1份;

68.指标复核报告(青林湾二期7#地块住宅区)1份;

69.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图上审批)1份;

70.宁波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甬城管审建(2012)011#)1份;

71.宁波市建设工程验线合格证(编号:甬建验2012甬建验0203009号)1份;

7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容积率统一计算的函》、《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编号:(2006)0006号)各1份;

证据61—72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

73.《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编号:(2012)0203006号)1份;

7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1份;

7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1份;

证据73-7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正当。

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2.《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青林湾二期业主,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对于涉诉房屋违法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重要任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第三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

2.(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行终字第188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从2014年11月17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邮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5.郑某某起诉的立案释明1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已经提起诉讼,海**院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审理,因此没有受理,郑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规定。

以上证据系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6月6日,第三人宁房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8年3月27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2期3期项目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2期3期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8年6月17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二、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9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9年6月24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日照分析等,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9年10月22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三、被告作出的(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9年6月24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9年10月22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四、被告作出的(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10年8月11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5#-7#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5#-7#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10年12月1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五、被告作出的(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11年11月29日,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7#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7#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12年3月19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此可见,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要是针对重要地块,而非必须编制,故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要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第三人宁房公司当庭发表参诉意见,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理局甬城管审(建)(2010)06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行为中,青林湾二期绿化设计方案已经宁波**理局许可;

2.宁波**有限公司宁房(2006)1号文件1份;

3.宁波市规划局编号为(2006)0006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1份。

证据2、3拟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经济技术指标依法进行变更。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一、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举证证据5、20、35、50、65《青林湾2期3期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未附参会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被告举证证据9、24、39、54、69《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应制定专门的交通影响报告,现交警部门仅在图纸上做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图上所盖的章也不符合要求;

3.对被告举证证据55有异议,不同意质证;

4.对被告举证证据15、30、45、60、7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有异议,不予认可;

5.对被告举证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6.对被告举证的法律法规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全面。除被告列举的之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第三人宁房公司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举证证据1、2无异议;

2.对原告举证证据3、4、5认为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对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并无异议。

四、第三人对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五、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对第三人宁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六、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宁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举证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4、5系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5、20、35、50、65《青林湾2期3期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系原件,其后面是否附有参会人员签名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9、24、39、54、69《交通组织方案审批文件》系交警部门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55《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证据15、30、45、60、7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规划网公示资料》,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原告对第三人宁房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市规划局对第三人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系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项目的业主。

涉案的青林湾二期地块亦称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该地块又分为a、b、c三个地块,被告市规划局为此核发了涉案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证》,分别为:

1.2008年6月6日,第三人宁房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改委立项文件、宁波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8年3月27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2期3期项目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2期3期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相关部门审查及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8年6月17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1#、2#地块),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以东、丽园北路以西,建设规模为117707.6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

2.2009年9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改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宁波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9年6月24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有关部门审查及日照分析等,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9年10月22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3#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新星路北侧、青林湾二期1#地块西侧,建设规模为95549.2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

3.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改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宁波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09年6月24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3#、4#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09年10月22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4#地块住宅区,建设位置为丽园北路西侧、青林湾二期1#、2#地块北侧,建设规模为169470.3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

4.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改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宁波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10年8月11日,宁波**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5#-7#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5#-7#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10年12月1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5#、6#地块住宅,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东侧、新星路北侧,建设规模为209519.2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

5.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及与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改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宁波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组织各专业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并印发了审查意见。2011年11月29日,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了青林湾二期7#地块的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了《青林湾二期7#地块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后涉案项目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及经日照分析等,认为均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对经济技术指标(控制指标)进行复核,最终被告确认了相应的经济技术指标。2012年3月19日,涉案项目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宁房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青林湾二期7#地块,建设位置为机场路以东、姚江以南,建设规模为242643.7平方米,另有附图及附件名称。之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房公司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06)006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认为根据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精神,考虑到本地块统一布局的需要,在满足沿江空间景观要求和中波发射台、微波通道、机场等高度要求的前提下,同意宁波**有限公司青林湾二期地块(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建筑高度从50米调整至100米,各地块控制指标统一计算。2007年12月27日,宁**国土资源局亦发函给第三人宁房公司,同意涉案的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在不转让的前提下,同意容积率统一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依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分为a、b、c三个地块,被告市规划局为此核发了涉案的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证》,对涉案的水上公园二期3#地块实行总体规划控制,该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具体控制指标上相互牵连,故该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审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首次买受人可以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主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由于该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具体指标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原告有资格对该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涉案的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第三人未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仍作出涉案的5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此可见,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针对重要地块,而非所有地块,且并非必须编制。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有关青林湾二期地块的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化率等指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数据不一致,后被告虽作出修改建筑高度的《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但该修为行为亦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列明的“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1月,被告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房公司的申请,同意第三人宁房公司青林湾二期地块的建筑高度从50米调整至100米,各地块控制指标统一计算,2007年12月,宁**国土资源局也同意第三人宁房公司青林湾二期地块在不转让的前提下,容积率统一计算。《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的调整建筑高度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规划条件中建筑高度的调整及容积率统一计算作禁止性规定,且调整后的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均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规划条件中涉及的建筑高度调整及容积率统一计算系违法行为。另,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合同中对绿化率约定为35%,但根据2005年12月23日第三次修正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30%”的要求,最终被告确定规划许可的绿化率为30%,与法不悖。

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土地证有效期为两年,被告在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时该土地证已失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已递交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办公、文化等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明确载明涉案土地的住宅用地的出让期限至2074年12月,商业用了的出让期限至2044年12月,由此可见,第三人在申请核发涉案规划许可时已提供了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证明文件,至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已过有效期,并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核发了涉案的5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在技术要求的适用上与规划设计条件并不矛盾。但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对涉案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址、发文号、发文时间在宁波规划网上进行公示,未将完整的许可证内容进行公示,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5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划局作出的(2008)浙规建字第0203011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09)浙规建字第0203025号、(2010)浙规建字第0203024号、(2012)浙规建字第0203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邵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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