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均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治安管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海**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某、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被告派出机构望**出所接报警称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有人上访,还有老人被推倒,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案。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报称的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办内被工作人员打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望春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涉案纠纷;

2.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将该告知书送达了原告;

3.望**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于2014年7月16日对胡**、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

4.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翁**、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望**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证据3、证明4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调查职责。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按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7.国务**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证据6、证据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同村的另6人前往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翁**推拉原告,并用拳头击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倒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反映此事,宁波市公安局于同月29日将此案件交被告办理,但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理应处理治安纠纷案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在事发后近7个月时才作出该告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立案侦查。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2.宁波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及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进行了信访;

3.签有朱某某等5人姓名的证明及原告在医院就诊时的照片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翁**殴打,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

4.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复决字(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此事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分局答辩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等7人前往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室信访,期间朱某某因对答复不满与接待室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朱某某报警称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赶至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对在宁波市中医院就诊的原告进行询问,由于当时原告不配合调查,被告出警民警遂告知原告待治疗结束后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出警民警同时询问了与原告一起信访的周**、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被告及时调取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室的监控录像,并调查了相关的在场工作人员,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也出具了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并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根据充分的调查,被告认为此案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发生的行为,根据国务**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精神,认定该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和依据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1、2、4不持异议,对举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达回证,既无送达文书的名称,也无受送达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及依据,原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4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朱某某及同村的周**、胡**等7人前往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原告因对信访答复不满,遂与信访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信访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离开信访接待室,但原告不肯,在劝离过程中,原告倒地,后前往医院就医。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派出机构望**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有6人上访,还有老人被推倒,但不需要救护车。望**出所于同日受理此案。受案后,望**出所民警即赶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并前往原告就医的宁波市中医院询问情况,但当时原告未接受询问,望**出所民警遂询问了一同前去信访的周**、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晚原告自感无大碍,即离开医院,由其所在村的村长接回家。2014年8月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及工作人员翁**、陈*分别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事发当日是原告故意“假摔”在地,经医院检查也无任何伤情。2014年8月14日,望**出所向被告呈请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于当日予以同意。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7月16日报称的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办内被工作人员打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据此,被告海**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涉案纠纷发生时报案人并非原告,但原告事后多次向宁波市公安局反映要求处理该纠纷,因此被告海**分局将涉案纠纷的最终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国务院**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适用。本案中,原告认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翁**是在信访接待过程将其推打出信访接待室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国务院**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即便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翁**在信访接待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侵权行为,那么该行为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在受理该案后,了解了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案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将该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妥。但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该案,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存在瑕疵,但这一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这一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立案侦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