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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423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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