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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2023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6日生育第一胎(一女),2009年3月10离婚,2012年6月30日在宁波**童医院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子),被执行人赵某某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2023元。

该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赵某某直接送达了《社会抚养费缴纳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赵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2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对被执行人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2023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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