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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陈*与宁**曙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陈*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次日即向被告海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原告宋某某和陈*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2月,被告海曙区政府对陈**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望春桥村进士墙门35号的集体土地核发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陈**,图号108.5-600.0,地号51-02-4,用地面积6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2.2平方米。被告海曙区政府于2005年5月26日前,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均改为47.0平方米,并加盖了宁波**地管理局校正章。原告宋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领取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海曙区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1份,拟证明陈**于1990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供了土地权属来源,申请表上记载为西郊乡望春桥村五港口进士墙门35号;

2.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地籍调查进行登记确认的事实;

3.土地证书签收薄、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核发了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拟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九条;

2.《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陈*起诉称:1986年12月6日原告宋某某与陈**登记结婚,1987年3月10日生子原告陈*。1990年10月15日由于无住房,陈**向村委会、乡政府及被告申报土地使用登记申请,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及被告批准,陈**获得被告颁发的造二层房屋47.0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2月17日陈**死亡。2012年底,陈**所建二层房屋被拆迁,经查原告方知原经村委会、乡政府及被告批准,陈**所登记的二层房屋原为6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被被告私下无证据的校正为47.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对已经批准陈**登记为6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后无证据的校正为4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陈**及原告的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陈**登记的原用地面积6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为47.0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陈**原二层房屋登记为6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宋某某、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与陈**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2.出生报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和原告宋某某的儿子;

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陈**于1999年2月17日死亡的事实;

4.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陈**父亲陈**于2005年6月去世、母亲蔡**于2011年去世;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发给陈阿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6.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各1份,拟证明1990年10月15日陈**向村委会、乡政府及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批准陈**建造二楼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62.2平方米,后被被告更改为47.0平方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宋某某、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依原告宋某某之夫陈**的申请,对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进士墙门35号集体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宋某某核发了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47.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7.0平方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证时虽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期限最长也不超过收到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之日起2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经依法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47.0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土地行政确权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1984年12月,陈**之父陈**向西郊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审批,经西郊乡望春桥村审核,西郊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18日批准同意其建造47平方米一楼一灶间。1990年10月15日,陈**申请该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表》、批准建房47平方米的《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经所在村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该用地除批准建房用地47平方米之外,并无其他建房用地审批手续。陈**及原告宋某某、陈*就该建房用地也未能提供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将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进士墙门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47.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陈**是就已经建好的面积约为58平方米的房屋申请土地登记,但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完整,没有村证明;对证据1中的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也不是陈**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陈**的土地登记申请和陈**的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没有关联性;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地籍调查,可以明确面积是62.2平方米,在审批表中将62.2平方米更正为47.0平方米没有注明更正时间;海曙区政府发证是依据村委会的初审意见,后来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土地管理所的意见为超建15.2平方米,同意确权47.0平方米是之后添加的,没有落款时间,且在被告的档案中没有记载;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土地证书签收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土地证核发时间是1997年2月,而原告宋某某拿到该证是在2005年,故被告所作的更正行为原告不得而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校正章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以为47.0平方米是原始登记,而非校正为47.0平方米;

4.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应适用初始登记的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土地证上的面积应为62.2平方米。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宋某某系陈**妻子,原告陈某系陈**和宋某某的儿子,1999年陈**死亡。1990年10月15日,陈**对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望春桥五港口进士墙门35号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经地籍调查及审批,于1997年2月作出了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陈**,图号108.5-600.0,地号51-02-4,用地面积6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2.2平方米。在2005年将该证发给原告宋某某前,被告对该证内容进行核查,认为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有误,应为47.0平方米,故直接在该土地使用证上更正上述内容并加盖宁波**地管理局校正章。2005年5月26日,原告宋某某签收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集建(96)字第19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5年5月26日已被原告宋某某签收领取,当时该证的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栏内记载内容为47.0平方米,且上面加盖了宁波**地管理局校正章,故其当时已经知道该证上所载的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经过校正变为47.0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宋某某、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宋某某、陈*未能提供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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