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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151608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日生育第一胎(一女),2013年7月15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鄞**医院生育第二胎(一女)。该决定认为,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孙**征收社会抚养费75804元;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5804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51608元。

该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送达了《社会抚养费缴纳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仍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孙某某、黄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约缴纳社会抚养费,更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5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社会抚养费151608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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