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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同年9月30日即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董*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告邮寄的《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被告于9月3日收悉,经审查,现释明告知如下,原告曾与2014年3月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悉。因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且以经营者作为申请人、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甬人社复(2014)7号),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已于2014年3月15日收悉被告寄出的《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甬人社复(2014)7号),但未按规定予以补正,被告视为原告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周*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

3.行政复议材料补正审批表、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的情况;

4.ems邮单及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收;

5.《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又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

6.《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尽快立案的请求进行回复,告知原告未按规定补正,视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7.ems邮单及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悉;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甬人社(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和《告知书》。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因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慈人社工认f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及原告与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理由为“你已于2014年3月15日收悉我局寄出的《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甬人社复(2014)7号),但未按规定予以补正,我局视你(单位)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寄出的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对此,已向被告寄送《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予以说明。其次,被告视为原告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但并未陈述其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告知书》,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3.《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请求被告尽快立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经营者作为申请人,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且系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快递寄出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如果确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通过查询ems邮单投递情况,获知投递结果为“本人收签收”,即原告已于2014年3月15日18时09分签收被告寄出的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对此,原告在《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中也承认在ems投递处出具的单子签名栏上有原告“董某”字样签名。至被告查询投递情况当日,原告未按规定补正有关材料,且早已超过了被告在补正通知中要求的“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有关材料”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申请人逾期未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没有在《告知书中》告知其“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而被告实际上在上述过程中已经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综上,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查询结果为本人签收,且邮递局保存的邮单上“董*”字样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将适用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告知书》中告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董*系慈溪市**配件厂业主。2014年1月9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人社工认f13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董*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告知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该邮件于同年3月15日被“本人收签收”,且邮政局保存的邮单上有“董*”字样签名。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被告于同年9月3日收到后,于同年9月9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原告邮寄的《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被告于9月3日收悉,经审查,现释明告知如下,原告曾与2014年3月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悉。因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且以经营者作为申请人、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已于2014年3月15日收悉被告寄出的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但未按规定予以补正,被告视为原告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将该《告知书》于2014年9月11日邮寄原告,原告于次日收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要求对行政复议申请尽快立案的请求书》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系对甬人社复(2014)7号《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的解释说明,它的作用是使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该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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