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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海**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被告**分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执勤时查获,民警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对其进行了训诫后移送到北京“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后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十三份上访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海**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份;

2.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5.陈述和申辩1份;

6.行政处罚宣告笔录1份;

7.暂缓处罚执行申请书1份;

8.呈请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1份;

9.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

10.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1份;

11.呈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1份;

12.拘留执行回执1份;

13.传唤审批表1份;

14.传唤证1份;

15.2014年3月5日现场笔录1份;

16.证据保全审批表1份;

17.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

18.证据保全清单1份;

19.2014年3月6日现场笔录1份;

20.扣押物品照片1份;

21.发还物品清单1份;

证据1-证据21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2.接受证据清单1份;

23.训诫书1份;

24.对非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1份;

25.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1份;

26.原告胡某某询问笔录1份;

27.张淑均询问笔录2份;

28.原告胡某某询问笔录1份;

29.工作说明1份;

证据22-证据29拟证明原告胡某某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30.原告胡某某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居住地为海曙**楼派出所辖区,印证鼓**出所对该案有管辖权;

31.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海**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32.《治安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三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3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海**分局对原告多次传唤,拘留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描写的内容已经体现出来,事实内容连最起码描写原告违法犯罪形式、动作都没有,造成扰乱公共程序带来的损失,而被告都以听来的、传来的一些谎言来处罚原告,被告非但是一个法盲,而且该文书范本都是从一些初学者那里下载下来的,再添加伪证。并且文书据一翻三,专门对付维权者,目的是镇压公民的诉权,及压低百姓利益,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反之,被告也应想想,你们的亲人可能也有百姓,可能也有没当官的,原告为了维权,一路走来,整整五年,也不容易,起初来源是个别腐败分子的陷害,导致原告先要应付法院多例为难的判决,现还要对付公安机关粗暴行为的最后一关,造成数十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例。被告自己也心知肚明,良知上也认识到已经亏欠了?原告对被告从百姓有困难请拨110的口号中,日常生活中原告也感觉有时大多数警察还是可尊敬的,所以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说明一下:原告于2014年2月下旬到(山东郊区)玩后,于2014年3月3日上京因不服甬*海(鼓)行传字(2014)第2号传唤行为及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处罚决定,准备去**安部投诉及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及中南海邮局寄信,后受鼓楼街道王**部长和小*接送一同乘和谐号回甬,在街道王部长在京和安排回甬中,全过程都听北京警察和鼓楼街道王部长话,应该不会错吧?到达宁波火车站却来了辆鼓**出所的警车,因之前他们有报复行为,我告知王部长不要上派出所的车,我们自己乘10路公交车回去,后王部长再次叫来一辆私家车,我听王部长的话与其(王**部长、小*)一同坐这辆私家车,可这位驾驶员不声不响开到鼓**出所,我再次吊入陷阱,再次被骗,享受关押24小时优等待遇和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享受今生从未享受过铐手铐,坐犯罪嫌疑人坐的凳子,是一般无辜公民享受不到的待遇。承办民警因拿不出被告所谓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罪证据时,快到关押24时,就翻原告未保存的背包,把原告包里的最高院申诉状及控告状当作本案的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完全是无法无天,一手遮天,打击报复,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被告无权无主体强制传唤、拘留原告,在毫无证据和事实理由下非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随意作出甬*海(鼓)证保决字(2014)第2号、甬*海缴字(2014)第21号及甬*海缴撤字(2014)第1号这些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治安处罚法》及《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京从未被查获、抓获,立案卷宗及移交处理手续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系伪造的;

4.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雇佣黑社会打原告,抢手机、抢钱等,北京市公安局根据《行政程序规定》依法作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府**出所的“工作说明”是被告是伪造的;

5.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拟证明鼓**出所在毫无事实依据下,想出翻包搜寻,非法拿原告的材料,却恰恰证明原告根本没非访,否则北京公安早就收缴的事实;

6.收缴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毫无证据和实施理由的情况下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撤销公安收缴物品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认识到收缴决定错误的事实;

本院认为

8.立案释明1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保全决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海**分局答辩称,原告胡某某多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查获及训诫。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府**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原告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秩序,府**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同年3月6日,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行政拘留未执行。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月4日,原告胡某某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3月5日,鼓楼街道工作人员张**将申请人带至鼓**出所,举报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提供相关证据予鼓**出所,鼓**出所接报后随即开具书面传唤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查证,原告到达留置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经鼓**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对原告强制传唤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3月6日05时许,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为原告胡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情复杂且调查取证尚未结束,经鼓**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原告强制传唤延长至24小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6日21时05分,结束对原告询问查证,强制传唤未超24小时,并无连续传唤原告。2.2014年3月6日13时35分许,鼓**出所民警对原告胡某某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一叠上访材料,且根据相关证据佐证,该上访材料是原告2014年3月5日从北京带回宁波,与原告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一定关联性,故经鼓**出所负责人批准,开立证据保全决定对该上访材料予以扣押并制作现场笔录。3.2014年3月4日原告胡某某至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胡某某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府**出所民警工作说明、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等,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方自制材料,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1,内容和形式上反映了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原告仅以上述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21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证据24、证据27、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所载明的情况均不真实,既无监控拍下来,有签名的其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25、证据26、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撑,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2-证据29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完整、清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证据29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的原告户籍情况,与原告诉至本院时提交的身份证记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已就该证据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法院但尚未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曾就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且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证据3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不做评判,对被告的适用是否正确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认为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所证明的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7所证明的鼓**出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以及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甬公海缴字第21号收缴物品清单,并于同月24日自行撤销上述收缴物品清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712室,系鼓楼街道的居民。2014年3月5日21时50分,鼓楼街道工作人员张**向鼓**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4日下午,其接到正在北京的同事的电话,称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且已被宁波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需报案人张**前去协助带原告回甬。张**到达北京后,听“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的工作人员讲,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后被北京警方移送到“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2014年3月5日下午,报案人张**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带回宁波,并于当日20时45分左右到达。报案人张**提供给鼓**出所4份宁波驻京办移交的关于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材料,分别为训诫书、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询问笔录。

被告海**分局于报案当日受理该案,并由鼓**出所开具甬公海(鼓)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依法传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21时30分前到鼓**出所接受询问。因原告不接受传唤,经鼓**出所负责人同意,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后经鼓**出所负责人审批,对原告延长传唤至24小时。根据甬公海(鼓)行传字(2014)第3号传唤证记载,原告到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1时40分,离开时间为次日21时05分。同年3月6日,鼓**出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甬公海(鼓)证保决字(2014)第2号证据保全决定,对原告携带的13份上访材料扣押30日(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同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于当日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年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执勤时查获,民警为了维护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对其进行了训诫后移送到北京“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后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13份上访材料的事实,并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海**分局所作的上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暂缓处罚执行申请,经被告审批,于同日对原告作出甬公海字(2014)第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认为原告不具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根据《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不予暂缓执行。同日,宁波市拘留所向被告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认为原告存在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建议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据核查,被告实际未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甬公海缴字(2014)第21号收缴物品清单,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上述保全的13份材料予以收缴,同年3月24日,被告认为上述收缴决定不适当,依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决定撤销甬公海缴字(2014)第21号收缴物品清单。同日,被告制作发还物品清单,对原告的上述13份材料予以发还,但原告只领取了其中6份材料,对余下7份材料拒收。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对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报案人的报案受理案件。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39弄5号712室,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故被告根据报案,对其辖区内的居民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立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原告是否存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拉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鼓楼街道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5日报警称,其接到在北京的鼓楼街道工作人员通知,2014年3月4日原告因涉嫌扰乱国家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从中南海附近非信访区域带回至北京“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也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许,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警务时,发现原告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且该人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间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5次。且在报案人张**报案时提供的胡某某询问笔录以及鼓**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均承认其于2014年3月4日携带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活动。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印证原告确实存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其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中,被告海曙公安分局具有对尚不构成犯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等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罚款或拘留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本案中,原告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被告对其进行了询问查证,认为其违法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后,对原告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传唤时间为2014年3月5日21时40分至2014年3月6日21时05分,并未超过24小时。

《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案中,经鼓**出所负责人审批,鼓**出所作出甬公海(鼓)证保决字(2014)第2号证据保全决定,决定对原告携带的13份上访材料进行扣押30日(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该决定书以及所附的证据保全清单上的签名证实鼓**出所已将该决定送达原告,且13份保全材料经原告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上述13份材料发还原告,在发还物品清单中原告认为只发还了6份材料,另7份材料原件未发还原告,而办案民警在发还物品清单上备注发还原告共计13份材料,其中7份材料原告拒收,并有两名民警签名。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决定的作出程序基本合法,但证据保全清单应有见证人、持有人和办案民警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在向原告发还物品时若原告提出异议,对实际发还情况也应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本案中,两份清单仅有原告、保管人、民警的签名和鼓**出所盖章,并无见证人签名,本院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举报人报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甬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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