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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同年9月9日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定。原告郑某某、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郑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2033102536921,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12时16分,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南站广场内处,驾驶车辆牌号为鄞州K038的残疾人专用车,具有实施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采取收缴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编号3302033102536921)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

2.民警汪**、於剑的执勤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中午,驾驶鄞州K038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甬水桥路火车南站公交广场实施“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的情况;

3.牌号为鄞州K038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擅自搭建车篷后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擅自搭建车篷的违法行为;

4.民警汪**及於剑的《人民警察证》各1份,拟证明民警汪**、於剑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

7.《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

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证据6-证据9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拟证明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规定及相关程序规定。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拒绝陈述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拒绝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答辩称:(一)2014年8月15日中午,原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鄞州K038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甬水桥路火车南站公交广场,因实施“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违法行为(擅自搭建车篷),被在此处执行勤务的民警依法查处。民警指出其违法行为并在告知相应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后,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当场制作第330203--31025369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擅自搭建的车篷实施收缴。但原告郑某某拒绝告知民警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同时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民警依规定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拒签的情况后当场交付原告。因原告郑某某拒绝现场拆除搭建的车篷,民警遂将车辆移至统一地点(江东北路347号四车办停车场)拆除车篷,待拆除车篷后按规定返还车辆。二、被告的相关依据为:《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火车南站广场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显属于道路范畴,是公安交警管理范围。原告关于“交通警察管理权在道路行驶当中,没有权利处理道路以外的场所”的诉称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但郑某某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擅自搭建车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予以查处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的执勤民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在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第33020331025369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在法庭询问其诉讼请求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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