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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宁**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履行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杜某某,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原告还于同日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规划意见书等10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4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分别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修订性详细控制规划、详细性控制规划、规划意见书”。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楼的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该快递。原告还于同日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规划意见书等10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4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分别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修订性详细控制规划、详细性控制规划、规划意见书”。原告认为,宁波**有限公司在建设房屋时已经将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却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同时被告违反了“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的原则,统一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提出的公开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11项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随即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2014年4月11日,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1.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土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规划验收核准文件、建设项目的竣工图、小区总平面图和小区的经济技术指标总表等7项内容予以公开。2.其中小区总平面图可见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小区的经济技术指标总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已载明。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意见书等四项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一事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答复,但并未明确必须要一个申请作出一个答复,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购买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EMS回执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规划意见书,被告于同月27日收到了该申请;

3.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也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4.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2份,拟证明建设工程有专门的设计方案,且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的建筑高度从50米调整到100米,设计方案发生过变化。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寄送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且送达原告;

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购买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还包括邮寄凭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并异议,但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至于其能否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本院将在判由部分进行论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还包括邮寄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在作出设计方案之前的过程性信息,最后的设计方案批准后从未发生过变更,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对其适用是否正确将在判由中阐述。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被告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表。原告还于同日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规划意见书等10项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共11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其答复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土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规划验收核准文件、建设项目的竣工图、小区总平面图和小区的经济技术指标总表等7项内容予以公开。2.其中小区总平面图可见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小区的经济技术指标总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已载明。3.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意见书等四项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将答复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在向被告邮寄的《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中明确写明所需的信息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且具有指向性;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明确,但在城乡规划许可程序中,被告并未未编制过原告所称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被告陈述其从未编制过“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线索。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原则,对原告分别提出的1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统一答复,对此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仅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加以调整,但并未要求受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必须采取“一事一答复”的原则予以分别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未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多项申请采取统一答复的形式予以禁止,原告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形式上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要求,内容上缺少权利救济告知,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其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答复为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原告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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