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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原告还于同日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面积测绘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答复,其中针对原告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为:“根据《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按规定程序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及查询事项,并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因此,请依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2年左右,原告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楼的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该快递,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住宅楼的初始登记材料信息,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及查询事项,并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因此,请依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资料”。原告认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书面形式、获取方式为邮寄。但被告却答复自行前往现场查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拒绝履行公开义务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修初始登记材料”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事实经过。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600382)复印件,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答复内容为“根据《物权法》、《信息公开条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按规定程序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及查询事项,并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因此,请到被告处依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资料,被告将依法提供相关资料。”(二)被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依据及理由。**设部《房屋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该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制定场所内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房屋权属信息查询必须在登记部门设定的服务窗口进行,查询机构工作人员核对相关证明文件后,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上述答复。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指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EMS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2.关于邵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中关于初始登记一项没有进行公开,违反法律规定;

3.EMS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4.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建委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房屋登记关系;

3.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且送达原告;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不作为。基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内容上是否合法,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于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内容上是否合法以及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邵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26日收到该申请。原告于同日另向被告申请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面积测绘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2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其中,对于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为:“根据《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按规定程序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及查询事项,并出具查询人身份证明。因此,请依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资料”,被告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建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建委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意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从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角度看,即“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原始登记凭证”,内容不仅包括“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证明”,还包括土地、规划、建设、测绘、施工、竣工等一系列许可材料及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原告认为其申请的“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所指为“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证明”,系原告对“房屋初始登记材料”的错误理解。

庭审中,被告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所需提交的材料作出规定。原告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与《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内容上相矛盾,《信息公开条例》系**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系**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位阶上,《信息公开条例》高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时间上,《信息公开条例》要晚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故被告不应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应适用《信息公开条例》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对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方式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尽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要低于《信息公开条例》,且时间上要早于《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但对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规定,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

但,被**建委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形式上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要求,内容上没有权利救济的告知,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建委作出的《关于邵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关于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邵某某公开“青林湾二期(5号地块)住宅楼初始登记材料”的政府信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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