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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海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施**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14号302室的61.29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海曙区政府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征收办)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海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6日,因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建设的需要,海曙区政府作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海*(2013)49号),并予以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海曙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为宁波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施**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14号302室房屋列入该房屋征收范围。被执行人施**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60.79平方米,核定征收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与1999年房改购房时《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核准建筑面积60.79平方米相差0.5平方米,应补缴房改购房款92.82元。该被执行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二等结构私有住房,房屋地段等级为二级。该房屋另有房号〈1-39〉车房一间,使用面积4.2平方米。经宁波市**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格为15864元/平方米,后孙**安置房的评估比准价格为1232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海曙征收办与被执行人施**经协商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第三条、《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以及《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海曙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内容如下:1.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施**名下的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14号302室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2.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宁波市**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执行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执行房屋价值为984715元,货币补偿增加25%的补偿资金246179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8387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1033元,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1260314元,该款存储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开户银行。被执行人施**应补缴房改房购房款92.89元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核减。3.如被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执行房屋价值为984715元,按照《宁波站改造区域配套项目(汽车南站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被执行人可安置海曙区四类地段后孙**桥安置地块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高层期房一套,差价按实结算,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8387元。被执行人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后的四个月内按1839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如遇临时安置补偿费政策调整,则根据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若被执行人不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海曙征收办提供海曙区盛海路166弄26号10幢202室、203室建筑面积共65.12平方米住房作为周转用房,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执行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被执行人应补缴房改购房款92.82元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核减。4.限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海曙征收办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15弄14号302室房屋腾空搬迁。

该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施**,施**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曙区政府作出海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施**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海曙区政府作出海征补履催字(2014)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于2014年5月9日向施**送达,限被执行人施**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但被执行人施**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海曙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海曙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规定,海曙区政府作出海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曙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海曙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施晓玲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海曙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曙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海征补(2014)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施**坐落于宁**曙区柳汀街315弄14号302室61.29平方米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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