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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询有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第三人俞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海曙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海曙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第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被告海曙人社局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海曙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

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资料各1份;

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送达回证1份;

证据1-8拟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俞某某就其夫袁*被杀害事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已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调查询问笔录5份;

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单各1份;

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各1份;

协议书1份;

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通知书各1份;

1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延长举证期限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据材料各1份;

证据9-14拟证明原告与死者袁*生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袁*被杀害不是因工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袁*2013年4月20日被杀害为工伤事故,袁*的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1.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出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距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日早已超过一年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受理;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证明袁*被杀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资料打卡记录等,打卡记录明确表明袁*2013年4月20日没有上班,且该日是星期六,袁*不需要上班,不可能是“因公外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更没有告知原告调查取证了哪能些资料就做出了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2014年7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提供关于袁*被杀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明资料,因该时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且因袁*被杀害事件已被宁波**民法院刑事判决,关于袁*被杀害是否是工伤在该院的案卷中特别是被告人潘**的供述中会有记录,因此向被告提交延期举证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但被告对此均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人社局答辩称:1.被告所作的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2014年4月7日,第三人俞某某就其丈夫袁*于2013年4月20日因工作原因在客户处被杀害事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俞某某发送《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俞某某提出申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的一年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受理”的情形。被告受理第三人俞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仔细地做了大量调查工作,不仅向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关员工询问调查,同时向原告调取了职工名册、工资单、劳动合同,并向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法院调取了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向中国太平**波分公司调取了原告为袁*投保的人身保险理赔相关资料等,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经过调查,证实了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且向原告发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袁*被杀害不是因工死亡。而其申请调取的资料,被告为核查事实,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取。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袁*的死亡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2.被告所作的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依法于2014年6月5日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工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8月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当庭陈述参诉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袁**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俞某某系袁*妻子。2013年4月20日,袁*被案外人潘言妙杀害。2014年6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俞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长举证期限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袁*的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4等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几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焦点集中在:1、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2、袁*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被案外人潘言妙杀害?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被告认为,第三人俞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故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6月5日被告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正式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2014年6月5日,其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所写的“俞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提出袁*于2013年4月20日因工作原因在客户潘言妙住处商谈贷款事宜时被杀害的工伤认定申请”系笔误,应为“俞某某于2014年6月5日提出袁*于2013年4月20日因工作原因在客户潘言妙住处商谈贷款事宜时被杀害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可看出,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写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而证据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写明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这些时间与被告陈述的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014年4月7日”前后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其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由于当时未提供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故被告出具了一份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其收集了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材料后,被告才正式受理。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因此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0劳动合同等材料,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等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提供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这与第三人的陈述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系在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被告遂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正式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第三人俞某某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提供的材料不齐,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该受理行为与法律规定并无矛盾。

2、袁*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被案外人潘言妙杀害?

被告认为,证据11刑事判决书、证据12协议书、证据13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通知书等证据均提到了事发时袁*系在案外人潘**家里谈业务而被潘**杀害的,袁*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9调查笔录中几位证人也证实了事发当日袁*是在客户家里看房子而与客户发某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日系双休日,袁*根本不需要上班,且袁*仅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作流程,业务员谈妥业务后,是由原告公司风控部派人去现场查看房产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9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被调查对象事发时均不在在场,因此其所作的陈述只能认定为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为侦破报告及刑事判决书,对涉案的事实应以判决书最终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协议书、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事实作了如下确认:“2013年4月19日,潘**因经济拮据寻求民间贷款时,结识了原告公司职员袁*。袁*与潘**商谈了贷款事宜,并约定次日前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潘**的住处进行进一步商谈。次日11时许,袁*至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潘**的住处。二人在商谈贷款事宜时发生争执。其间,潘**持匕首和蝴蝶刀捅刺袁*颈、胸、背等处多刀,致袁*左侧颈内静脉破裂、主动脉弓破裂、左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而由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中,对事件发生经过及结果一栏中,原告亦填写了如下内容:“被害人袁*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去犯罪嫌疑人潘**家中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并查看房屋情况,因相关费用情况没有达成一致,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嫌疑人意外杀害”。由此可见,对于袁*是在与潘**商谈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被潘**杀害这一事实,无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还是原告的陈述,对此都予以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调查笔录,几位证人都谈到了袁*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做房产、车辆的抵押贷款,工作时间相对自由,这些内容也与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上述内容,本院对袁*是在与潘**商谈公司业务的过程中被潘**杀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也一并予以认定。

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其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提供了考勤制度及打卡记录,但被告却未予理睬。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法定职责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考勤制度、打卡记录等,但被告经审核后未采纳原告意见,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也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延长举证期限或调查取证申请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予理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至起诉时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其他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结合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最终确认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袁*的死亡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事实部分有一节陈述为“2013年4月19日下午,袁*在用人单位鄞奉店与前来寻求房贷的客户潘言妙商谈业务”,这一节内容无相关依据支持,但该内容与袁*于2013年4月20日中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4)W00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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