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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宅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海曙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海曙区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如属冤、假、错案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原告要求将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决定依法维持原工龄认定。被告海曙区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原告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书1份;

2.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受理通知书、EMS邮递单、送达回执、EMS官网信息各1份;

3.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1份;

4.EMS邮递单、EMS官网信息、送达回执各1份;

证据1-证据4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1份;

6.《养老保险617问》1份;

7.(2003)浙检民行抗字第125号民事抗诉书1份,

8.关于高某某上访处理意见1份;

9.病理检查报告单1份;

证据5-证据9拟证明原告高某某提出申请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

10.《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1份,拟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再次对原告所诉事项作出答复,明确不是错案;

11.原告简历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提交的履历表上没有1969年1月开始的工作经历;

12.《关于做好纠正冤假错案善后工作的联合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的法律依据;

13.中**办公厅(1983)第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所诉事由需要公检法机关平反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起诉称,(一)文革时期,宁波市公安局以原告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的罪名,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审查,历时2年7个月,1972年10月25日,原告被释放出狱。出狱后原告身患绝症(直肠癌中晚期),至今未婚,目前靠2000元退休金度日。(二)1969年1月,原告由当时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政府江厦街道十字井社区居委会主任介绍安排到街道化纤加工厂工作,工种为剪料工。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因原告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被工厂开除。1981年10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中对原告在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年零7个月一案,定性为犯严重政治错误。原告认为根据该复查报告认定,原告被关押不属于任何刑事处分。依照**动部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解释规定,原告在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定性为犯严重政治错误而在文革特定特殊时期,应依法按党的有错必纠政策计算为视作缴费年限计算连续工龄。在《养老保险617问》第564页、第565页的“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龄如何计算”明确规定:“职工由于某种原因被扣押或者被开除,经过审查定案,未受到刑事处分或者免予开除处分而恢复工作的,他们被扣押或者被开除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被告在被诉的对原告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行政决定中,采信了《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中认定的该案不属错案。原告认为不属于错案不等于定性为原告受到的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处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海人社决(2014)第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关于对高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1份,拟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对原告被刑事拘留所涉事件认定错误;

3.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被刑事拘留不属于刑事处分性质;

4.《养老保险617问》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甬至京的往返火车票1份,拟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的情况;

6.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答复书1份,拟证明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

7.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案件受理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立案释明;

8.病理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患病情况;

9.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的刑事拘留不属于刑事处分。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受理原告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后,仔细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一事,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已经明确:“申请人因其参与周**为首的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收听敌台,进行扩散,以及殴打干部、群众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定为犯严重政治错误。对其刑事拘留,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未予改变”。另外,2013年9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中也明确:“高某某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案一事,案卷中既有主犯周**的供述,也有其他成员的交代印证,同时也有其本人的口供,且互为相符,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明确。故不属错案。”根据浙江**民法院浙法字[80]41号、浙江省劳动局浙劳计[80]142号文件的规定,因冤、假、错案被错判期间应计算连续工龄。被告认为,原告被宁波市公安局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如属冤、假、错案应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办公厅中办发(1983)第9号文件精神,在文革当中和文革以前由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家错案由政法部门(公检法机关)负责平反。本案中,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一事,公安机关已经明确不属错案。因此被告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维持原工龄认定,是正确的。(二)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三)原告称其于1969年1月招工进入江厦街道工厂化纤加工厂工作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中,并未提供有关其在街道工厂化纤加工厂工作的事实证据。其次,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告1969年前后被劳动行政部门招工的记录,也没有因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免予开除处分而恢复工作的记录。因此,原告以《养老保险617问》的相关解释为依据,要求将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期间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海曙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的适用有异议。基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0、证据11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9系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的适用是否正确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2.被告海曙区人社局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基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判由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海曙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期间被宁波市公安局拘留审查时间重新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养老保险617问》、(2003)浙检民行抗字第125号民事抗诉书、关于高某某上访处理意见、病理检查报告单。同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及材料,并于同年5月14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认为原告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如属冤、假、错案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原告要求将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刑事拘留审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决定依法维持原工龄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1日将上述决定邮寄送达原告高某某。

1981年10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公复[81]第182号文件中载明,对原告高某某刑事拘留的问题,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未予改变。2005年8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在《关于对高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中载明,关于原告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案一事,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明确。2013年9月,被告海曙区人社局就原告高某某的信访,向宁波市公安局核查情况,宁波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其中对于原告高某某参与原宁**中学教师周**预谋性反革命集团案定性为不属错案。

在被告海曙区人社局向宁波**门街道调取的原告本人简历中记载,1966年11月至1970年2月期间,原告在家无职业。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其中确认原告的全部缴费年限为27年零4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是13年零2个月,不包含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的2年零7个月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海曙区人社局具有依原告高某某提出的连续工龄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予以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对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在该期间内的关押属于错捕关押,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工龄。被告认为,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通过调查取得的《宁波市公安局关于高某某信访问题核查情况的回复》看,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不属于错案。本院认为,参照《关于做好纠正冤假错案善后工作的联合通知》(浙法字[80]41号)的规定,因冤假错案被错判期间应予连续计算工龄。原告在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连续工龄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属于冤假错案;另外,在被告从宁**曙区南门街道调取的原告本人简历中,也清楚记载原告于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处于无业状态,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在1970年3月被关押之前的就业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于1970年3月25日至1972年10月25日被关押期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5月14日受理该申请,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海人社决(2014)1号《关于对退休人员高某某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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