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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宁波**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国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来被告的档案室查询土地登记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12年左右,原告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林湾二期5#地块住宅楼的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为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该快递,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来我局档案室查询土地登记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书面形式、获取方式为邮寄。但被告却答复自行前往现场查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拒绝履行公开义务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和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向原告寄送了甬**(2014)10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的途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原告查询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范畴。《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十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只能到被告档案室查询获取,而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此,本案中被告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EMS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告知书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事项;

3.EMS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4.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宁波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

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了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基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内容上是否合法,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内容上是否合法以及证据3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将在判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戴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被告于同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2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来我局档案室查询土地登记结果”,同年4月10日被告将答复邮寄送达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被**建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的“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在土地登记管理中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对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程序作了规定。原告认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系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信息公开条例》系**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信息公开条例》施行时间要晚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因此无论从法律位阶上,还是从施行时间上,都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对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尽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要低于《信息公开条例》,且时间上要早于《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但对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规定,与《信息公开条例》的内容并不冲突。

但,被告市国土局在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中,内容上没有权利救济告知,本院在此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戴某某公开“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甬国用(2010)第0103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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