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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某某,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死亡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对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吴**的身份情况;

3.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4.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参保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吴**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

6.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吴**是在下班后,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的;

7.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吴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8.举证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对吴**突发疾病死亡进行举证;

9.情况说明和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吴**考勤及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

10.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11.调查笔录及照片各2份,拟证明被告对吴**突发疾病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1.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吴**在死亡当日上班过程中发生疾病,身体极度不适,对于突发疾病,不能狭隘地认为必须要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要确有疾病发生便可。本案中,吴**上班时间是下午5点至次日凌晨5点,时间长达12小时,证人能够证实吴**是在该段时间内突发疾病的;2.吴**是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吴**在当班过程中发生疾病,于次日凌晨5点下班,下班后不久便死亡。原告认为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要求必须要经医院抢救,其中也包括未来得及抢救已经死亡的情况。综上,原告认为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对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6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7月3日及7日送达至双方当事人;2.对吴**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录音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确认吴**系第三人公司的保安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7日吴**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天17时至次日5时。2014年1月28日5时吴**下班返回管理处提供的员工宿舍休息,9时30分左右,其家属来到其宿舍,10时30分左右,其家属离开宿舍,13时左右,吴**同宿舍同事发现其躺在床上脸色苍白,报告了管理处领导,领导查看后拨打120并报警,救护医生对吴**进行检查后告知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吴**系间质性心肌炎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致心源性猝死。吴**下班后在员工宿舍躺在床上休息期间突然发病死亡,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该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其实质就是职工突发疾病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送医疗机构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如原告所述,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那么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已经过了四个夜班,早已超过48小时,且吴**系间质性心肌炎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导致的心源性猝死,一般在发病1小时之内就会发生自然死亡。综上,被告对吴**在工作时间外,因突发心源性猝死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当庭陈述参诉意见:吴**死亡后,第三人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认定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第三人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原告对证据4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本身并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实际上原告的工作时间已长达12小时,违反了合同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吴**的死亡是否能视同为工伤,至于吴**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按约履行劳动合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对证据6证人证言本身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摘要能证明吴**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几位证人陈述了吴**死亡前的一系列表现,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至于对证据能否证实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第三人所作,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向被告陈述其所知晓的相关事实,该情况说明能证实第三人就吴**死亡事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对证据11调查笔录及照片本身并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录音摘要能互相印证,证实吴**在工作期间已感觉身体不适。对此本院认为,在调查笔录证据中,几位证人确实陈述了吴**死亡前身体有异状,至于对证据能否证实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至于该如何理解适用,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陈述。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系吴**之子。吴**系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员工,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其实际工作岗位为清林闲庭社区保安员。2014年1月27日吴**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天17时至次日5时。2014年1月28日5时吴**下班返回管理处提供的员工宿舍休息,9时30分左右,其家属来到其宿舍,10时30分左右,其家属离开宿舍,13时左右,吴**同宿舍同事发现其躺在床上脸色苍白,报告了管理处领导,领导查看后拨打120并报警,救护医生对吴**进行检查后告知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吴**系间质性心肌炎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致心源性猝死。2014年5月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30日,被告作出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死亡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对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及7日送达至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吴**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5时,5时后吴**返回宿舍休息,期间其家属曾来其宿舍探望,并规劝其去医院检查,但吴**最终未能前去治疗。至13时左右,吴**的同事才发现其不省人事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吴**系间质性心肌炎及冠状动脉硬化症致心源性猝死。由此可见,吴**系在下班后在其宿舍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吴**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但相关证据只能证实吴**在死亡前感觉身体不适,并不能证实吴**系突发疾病。原告的该陈述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作出人社工认(2014)02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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