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但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某某,第三人峰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同年8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晚从用工单位宁波**限公司下晚班后,在回家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因原告于1953年2月1日出生,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3.工作证明、银行卡记录和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峰领公司指派在宁波欧尚超市海曙店从事保洁工作;

4.暂住证和路线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的暂住情况和其上下班路线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

6.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院诊断情况;

7.委托书及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快递单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申请材料;

9.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起在第三人峰领公司上班,工种为欧尚超市海曙店保洁工,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14:30至23:00,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第三人峰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但第三人拒绝垫付医疗费,拒绝给付工伤待遇。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多年,第三人也认可劳动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原告本人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被告行政不作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1.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峰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同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2.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劳动者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效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条件。另外,《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认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当庭陈述参诉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中证据3中的工作证明是当时第三人公司的一位副总经理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其中写明原告系于2009年5月1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也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原告具体是在何时进入第三人公司的第三人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对证据3中的工作说明进行了解释,但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及理由,该工作说明上盖有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是第三人公司的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对法律、法规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第三人对该组法律、法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法律、法规依据系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进入第三人峰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宁波**限公司海曙店保洁员,工作时间为每日14:30至23:00。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亦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等。2013年8月21日23时10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在机场路谢家路口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寄送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月21日作出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晚,从用工单位宁波**限公司下晚班后,在回家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因原告出生于1953年2月1日,在受理事故伤害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至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第三人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虽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但仍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甬人社工不理(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