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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宁波**教育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海**育局(以下简称海**育局)教育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同年11月17日即向被告海**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曙区教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入学预登记平台”系统向原告范某某作出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入学网上预报名初审未通过决定,并告知其尽早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或到民办学校咨询相关政策。被告海曙区教育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入学预登记平台”网页1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网上预报名审核未通过的事实;

2.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黄某某首次参保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并未连续按月参保一年以上的事实;

3.2014年海曙致和学校秋季新生报名登记表及缴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报名入读海曙致和学校;

4.2014年《宁波日报》“宁波市教育局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1份,拟证明宁波市区外来随迁子女入学需要符合父母一方或双方在宁波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且无中断的条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6.《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四条;

7.《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甬**(2014)122号)第二点;

8.《海曙区教育局2014年小学招生工作实施意见》(海*(2014)3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点第(三)项。

证据5—证据8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审核未通过的决定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海曙区教育局关于原告范某某不符合海曙区2014年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学招生入学条件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宁波市区入读小学一年级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原则上父(母)应符合缴纳社保一年及以上这一条件,原告完全满足。原告母亲黄某某是在2014年4月23日被告发布《实施意见》之前社保补缴满一年以上的。被告以原告母亲社保缴纳未满一年作为原告不符合海曙区2014年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学招生入学条件决定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以原告母亲社保补缴满一年区别正常缴纳满一年不能作为原告入读小学一年级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入学政策要求在宁波市区入读小学一年级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适龄子女原则上应符合如下条件:1.在户籍所在地无监护条件;2.父母双方在宁波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取得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或暂住证)1年及以上,无中断;3.父母双方或一方在宁波具有稳定职业(已与在宁波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工商部门办理的在宁波营业执照,且在之后一直按规定办理,无中断);4.父母双方或一方已在宁波缴纳社会保险(原则上一年及以上)且在之后一直按规定缴纳,无中断。上述条件中并没有社保“补缴无效”的政策,原告上述四项条件全部满足。在2013年及之**区小学入学政策中依然实行社保“补缴有效”政策。今年海曙区的入学条件比江东区等其他区入学条件严格的做法不合法也很不合理。(三)被告制订的《实施意见》中关于社保“补缴无效”的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被告无权制订增加限制入学条件的政策,且被告有义务将对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提前公告。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网上预报名审核未通过决定。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海曙区外来随迁子女预报名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网上入学预报名未通过的事实;

2.《2013年海曙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新生入学登记通告》1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海**育局的招生文件内规定,补缴社保是可以作为入学条件的;

3.《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江东区)就学预报名须知》1份,拟证明2014年江东区将补缴社保作为满足入学的条件之一;

4.《江北区教育局2014年小学招生工作实施意见》1份,拟证明2014年江北区将补缴社保作为满足入学的条件之一;

5.《宁**育局局长沈**走进“阳光热线”》1份,拟证明社保补缴满1年可以作为入学的条件;

6.《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宁波**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完善政策规定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浙**(2014)31号)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实施意见》未经提前公告,且被告应通过向有资质的民办学校购买学位的方式解决海曙区教育资源不够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海曙区教育局答辩称:(一)2014年4月23日,被告召开2014年小学生招生新闻发布会,并依法公布了《实施意见》,对海曙区2014年小学招生工作进行了部署,2014年4月28日,原告范某某通过网上完成预报名,同年5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审核未通过的决定。(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均合法。被告作出原告范某某申请入读公办学校审核不通过的决定,是根据《宁**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第四点第(三)项规定作出。由于原告母亲黄某某缴纳社保首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不符合文件规定“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以上”的规定,所以原告不符合入读公办学校的条件,故被告通过网上回复告知其预报名未通过的情况。原告后报读了致和学校,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已入读致和学校。(三)《宁**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被告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订上述文件,且该文件中规定的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条件与宁**育局的规定一致。(四)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四条、《宁**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第二点、《实施意见》第四点第(三)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证据3形成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判由中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不包含2014年海曙区小学入学政策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其本身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做评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于庭审时递交了《关于要求鉴定黄某某同志﹤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的申请报告》及《关于海曙区教育局要求鉴定黄某某同志﹤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的申请报告的回复》作为补强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及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母亲黄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参保情况的核实情况,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8,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不做评判,对其适用是否正确,在判由中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宁**育局作出甬教基(2014)122号《宁**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并予以发布;同年4月22日,被告海曙区教育局作出《实施意见》并予以发布。

原告范某某系宁波市海曙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入学预登记平台进行网上预报名,经被告审查,原告母亲黄某某的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网上入学预报名初审未通过的审核决定,同时告知其尽早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或到民办学校咨询相关政策。目前原告范某某就读于海曙区致和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及《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被告海曙区教育局作为海曙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原告范某某是否符合海曙区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学入学条件的行政职权。

《宁**育局关于切实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中规定“2014年作为过渡,延续2013年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政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订”、“各地要结合区域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制订本地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招生条件和操作办法”。故被告海曙区教育局应根据本辖区内流动人口预期教育要求和教育资源可承载能力等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关于2014年海曙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的具体办法。2014年4月22日,被告发布《实施意见》,其中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条件做了具体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制订的上述文件中关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海曙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14年4月30日,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以上,查验日仍在参保,无中断,补缴无效)”的内容违反上位法及浙江省教育厅和宁**育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实施意见》是被告作为海曙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教育工作制订的具体方案,其中关于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条件中“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条件”的规定并未明显违反上位法及浙江省教育厅和宁**育局的有关文件内容。故被告在审核海曙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报名时,可将该项内容作为报名条件予以核查。

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作为海曙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其入学条件应符合《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宁波市外来随迁子女入学预登记平台进行网上预报名,被告经向相关部门核查,发现原告母亲黄某某的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不符合《实施意见》中“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海曙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14年4月30日,已连续按月缴纳一年以上,查验日仍在参保,无中断,补缴无效)的内容,故于同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网上预报名初审未通过的审核决定,同时告知其尽早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就读或到民办学校咨询相关政策。被告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制订的《实施意见》内容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在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范某某作出网上预报名初审未通过的审批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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