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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俞*、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将原告强行带离的行为,在整个带离过程中都有公安部门在场,而且公安部门到场是为了保护正常施工参与联合行动,之后又把原告用警车带至派出所处理,可以认为公安部门对该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因此,应把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复议职责。

2.宁波**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

3.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供的4张施工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阻止施工,后被强行带离的事实。

4.九龙湖镇政府2013年9月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及交付答复意见书的照片,用以证明九龙湖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因施工对其房屋造成影响进行过答复的事实。

5.宁波市国土资源镇海分局《答复意见书》(镇土信访答字(2013)35号),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份资料与复议决定事实没有直接的关系。

6.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九龙湖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现场阻止施工,公安机关参与联合执法在外围警戒,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

7.宁波市镇海区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附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附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一)(附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二)(附卷)、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交的材料和九龙湖镇政府在复议阶段提交的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周**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告在复议阶段的代理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浙江**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镇海区九龙湖镇政府提交的相关照片(围堰施工停工图、9月4日开始施工图、9月4日围堰合拢现场图、9月4日陈**持石头的照片)、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周**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一)及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副本的送达回证及邮寄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二)的送达回证、九龙湖镇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寄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1-6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除录像资料光盘外,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9月4日上午,原告接到妻子陈**电话,告知其住房旁边的河道上有用挖掘机进行的施工活动,回家后发现其妻子坐在挖掘机前,原告遂坐在家门口观察周边情况。后九龙湖镇人武部长余**带领数十名穿制服人员来到施工现场并责令原告妻子离开。原告见状上前要求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施工手续,遭到拒绝后,余**命令随行人员用暴力方法强行将原告强行押至严四宅桥上,时间长达五分钟左右,并引来大批群众围观。该强制措施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及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此后原告与其妻子被押上警车,并被诬告妨碍公务,导致原告遭到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正常上班,被单位按规定扣除当月工资报酬人民币1130.6元。为此依法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九龙湖镇政府在2013年9月4日实施的用暴力方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责令九龙湖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申请书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列了被申请人,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限期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答复意见书》(镇土信访答字(2013)35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有关手续,九龙湖镇政府对该工程实施所谓的保护施工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常行为和事实法律相违背。

3.现场照片8张、现场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九龙湖镇政府人武部部长带人将原告强行带离的过程,进而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4日上午在宁波姚**排南支线工程西经堂施工现场,因原告妻子陈**认为该现场施工造成了其住房的结构安全问题威胁到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遂前往阻止施工,后九龙湖镇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拆违等部门和施工单位抵达施工现场,针对陈**的阻止施工行为进行正常施工保护行为。陈**情绪激动,在劝离无效后,九龙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原告在现场造成混乱,被一并带离。带离过程中,公安部门在现场负责外围警戒,后用警车将其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认为,在整个带离过程中,被申请人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都有公安部门在场,而且公安部门的到场是为了保护正常施工参与联合行动,之后又把原告用警车带至派出所处理,可以认为公安部门对该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因此,应把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九龙湖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法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期间因被申请人九龙湖镇政府提交了新证据,案件需作进一步审理,复议决定依法延期至12月2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因此,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无一遗漏。三、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认为,被申请人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应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复议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说明事发当日现场的事实状况。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越了法定职责,被告也明确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属于可复议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九龙湖镇政府对就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问题进行过答复的事实。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恰恰证明了九龙湖镇政府的保护性施工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该行为属正常行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认为,该工程相关手续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复议阶段向被告提交了该份材料的事实。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议被申请人九龙湖镇政府在复议期间自行调取,不能被采信,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当天负责外围警戒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九龙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的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的协助行为的事实。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性职责的事实。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说明用地的背景情况,跟具体的施工现场情况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认定中对该证据已作确认,故不再重复认定。

(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上午,在宁波姚**排南支线工程西经堂施工现场,原告的妻子陈**因认为施工活动造成了其房屋结构安全问题,威胁到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遂前往阻止施工,后原告也赶至施工现场。经劝离无效后,九龙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将2人强行带离现场并交至负责外围警戒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用警车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九龙湖镇政府于2013年9月4日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违法,并责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同时递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九龙湖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2013年10月26日,九龙湖镇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7日,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在整个带离过程中,都有公安部门人员在场,而且公安部门的到场是为了保护正常性施工参与联合行动,之后将原告用警车带至派出所处理,可以认为公安部门对该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应当把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龙湖镇政府的带离行为是否应定性为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的协助行为,而非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整个强行带离行为都有公安部门在场,且公安部门到场是为了保护正常施工参与联合行动,之后又将原告用警车带至派出所处理,可以认为公安部门对该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应把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非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九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据,只能确认公安机关当天负责外围警戒,并无其他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九龙湖镇政府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系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故被告将九龙湖镇政府的强行带离行为定性为配合公安执法的协助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的受理条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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