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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407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14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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