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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诉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夏广域、林*,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就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用地审批问题于2014年11月2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性质、用地批准等用地审批文件。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该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最迟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是截止起诉日,被告已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其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ems国内标准快递单、ems快递妥投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的事实;2、余姚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夏**律师执业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手续齐全,资料完整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申请信息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性质、用地批准等用地审批文件的《余姚市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后,对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调取、甄别,因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负责人同意,通知申请人,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寄送《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1月7日投妥。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服务发票、邮政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告知书的事实;3、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延长答复期限审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5、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邮件查单、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上述证据均为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该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延期答复审查单,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即便之后答复也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已通过邮寄形式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表上的通讯地址向其寄送了获取信息的方式与途径,且相关快递单号、查询证明均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被告认为证据5是对证据2的补强,被告已实际按原告申请表上的通信地址寄送答复文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从内容上来看,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方式与途径,从送达程序上来看,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件编号与邮政快递查询记录的编号(xa01681301633)、发送时间均一致,已初步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但是该证据是对证据2的补充、说明,进一步从送达程序上明确了被告已实际按照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表上的通讯地址将相关答复寄送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将信息公开的答复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该条例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用地审批问题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性质、用地批准等用地审批文件。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查单》,并于2015年1月4日按照原告申请表上的通信地址将信息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材料通过邮寄答复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均在被告收到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

本院认为:第一,从内容上看,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方式与途径,已通过书面指引网址、网站,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内容的获取方式和途径;第二,从延长答复期限来看,根据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延长答复期限审批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且在延长的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在程序上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但是,被告未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决定,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虽然该瑕疵对原告的实际利益并不产生影响,不足以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瑕疵反映了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对于程序方面不够重视,容易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产生质疑,鉴于此,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第三,从送达程序上来看,根据被告所提交的邮件查单、情况说明与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服务发票、邮政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原件,其证据上的邮件编号、送达时间均一致,且送达地址也与原告申请表上的通信地址相一致,说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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