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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蒋*,第三人宁波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黄*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商登记情况、黄*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一份,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丰诉称:其父黄*自2007年4月以来在宁波何**有限公司工作,尽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黄*在该单位工作达七年之久,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3日7时许,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潘**驾驶的浙b×××××号轿车碰撞,负同等责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规定,以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黄*丰系黄*之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黄*工伤的事实;3.工作证明、工作证、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黄*与第三人宁波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申请人描述,黄*于2005年进入宁波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3日7时许,潘**驾驶浙b×××××号轿车沿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8km+300m(余姚市马渚镇狮山村三枝交叉路口),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黄*抢救无效死亡,发生该交通事故时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终止,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三)该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16日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日作出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宁波何**有限公司述称,死者黄*只有意外保险,且有一年未在其公司工作,其他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是农民工,不受退休年龄的制约,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按照当地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上班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工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之父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宁波何**有限公司工作,只参加意外保险。2014年5月3日7时许,黄*发生与潘**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黄*承担同等责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其父系工伤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作出编号为20150146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父黄*属于工伤应予受理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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