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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艳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即在行政相对人不服从配合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可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此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属于不平等主体关系。本案中,被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在因房屋租赁管理问题上,与起诉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起诉人所称被诉人对房屋采取的停电、停水行为,属于因租赁问题引发的民事纠纷,而非源自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欧**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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