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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北仑区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12]32号)》,在宁波市北仑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故宁波市**仑分局、宁波市**道办事处并非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若起诉人诉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先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才可提起诉讼。本院经向起诉人告知后,其仍坚持起诉,因此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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