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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咸列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咸列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咸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被告查明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宁**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的规定,作出原告丁咸列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并分两个月(2014年11、12月)将原告丁咸列多领取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9个月)的增资额共计1782元从其退休待遇中扣除。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宁**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各1份;2.关于退休职工丁**被判刑扣发退休工资情况说明1份;3.丁**退休(待遇)享受人员参保情况及收入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波**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原告满60周岁,社保中心通知原告由土保转基本养老,核定缴费69219元,月领养老金1225.51元,同年4月上调到1423.51元,并补发了前两个月每个月上调的198元。同年11月开始被告扣除了原告每月198元上调部分养老金,并扣回了已发放的2014年2—10月共9个月上调部分共计1782元。原告认为,被告凭一件给原告的十几年前黑龙江省社会保障部2001年44号函作为扣除原告合法所得养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对原告每月198元上调部分养老金的扣除决定,并返还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应给付的全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自2014年2月起应返还的金额。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待遇)享受人员参保情况及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2.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退休人员丁**被判刑后养老金处理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宁**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均规定了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复函是全国都有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1、2014年9月,根据市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被判刑名单,被告请求北**院协助提供了原告丁**的刑事判决书;2、原告丁**的退休信息:2014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2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4月养老金增资调整上调了198元,并补发了2至3月的增资额,一直享受到2014年10月止共9个月。原告丁**于2013年5月27日被北**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故原告丁**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198元)。3、2014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相关政策,并征得其本人口头同意后,分两个月(2014年11、12月)扣除多领取的9个月待遇1782元,并将2014年度增资198元从其工资中扣除。三、至今原告未就其诉请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这两份文件依据只能在文件出台时适用,不能在2015年作为适用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文件已被废止,其认为该两份文件只能在文件出台时适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丁咸列于2014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2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月领取额为1225.51元。同年4月,经养老金增资调整,原告基本养老金每月上调了198元,调整后其月领取额为1423.51元,被告还在该月向原告补发同年2至3月的增资额共396元。同年9月,被告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宁**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的规定,作出原告丁咸列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同年10月,被告在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后,分两个月(即同年11、12月)将原告多领取的同年2月至10月(共9个月)的增资额共计1782元从其养老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9月,被告查明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宁**动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甬劳险[1998]126号)的规定,作出原告丁咸列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2014年度不得参与调整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自2014年2月起应返还的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咸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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