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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孙**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陈**,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被告核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何**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19号,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何**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包括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1份,分房协议1份,两原告、何**、何**、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慈集建(19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的事实;

2.慈溪市庵东镇私人建房用地验收单、宗地图、宗地界址确认表、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就相关土地进行核实并对宗地界址进行确认,依法颁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

3.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原告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慈溪市土地登记申请表1份,分房协议1份,两原告、何**、何**、何**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签字)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慈集建(19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原告也同时申请土地登记,其所提供材料和第三人提供材料是一致的,原告诉状所称其不知道相关登记情况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

4.原告何*洪户申请建房的审批资料(包括原告要求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公示证明、证明、何*洪户口簿、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何*洪在分户析产后持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建房申请,其已知晓土地已分户析产的事实;

5.第三人何**户申请建房的审批资料(包括第三人要求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公示证明、证明、第三人户口簿、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分户析产后持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建房申请的事实;

6.规范性文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资源部令第40号)。

原告诉称

原告何**、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来属两原告所有,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审批给第三人何**。故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并颁发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委托第三人之夫陈**去办理建房用地审批,其不懂如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其有5间房屋地基,根据建房审批条件,需要一个女婿迁户进来,召开家庭会议后,同意让大女婿(即第三人之夫陈**)迁户进来,并将所有关于房屋的事情都交陈**去办理。

原告何**、孙**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慈房权证庵东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该权证所载房屋系本案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在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时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两原告所有的事实;

2.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2份,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分户登记,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事实。

庭审前,原告孙**为证明分房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分房协议中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2月27日,第三人要求将位于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东侧2间楼房[占地10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1994)字第××号]进行分户析产,并提供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原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分房协议、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要求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宗地界址确认表、慈溪市庵东镇私人建房用地验收单和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等材料。经审核,被告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分户析产的条件,故核准并颁发了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给何**,面积为42.53平方米;剩余部分土地面积66.15平方米,被告颁发了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何**。2.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否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其与女儿分户析产前办理,在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应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反驳被告依法分割土地并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原告所称分户析产未经原告同意,无事实依据。分房协议、宗地界址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在分户析产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提供了原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告经过审核后收回并注销了原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2月进行了分户析产的土地登记后,同年3月,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两户分别提出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同年10月,被告批准该申请,原告和第三人建房方式均是原地拆建,在审批意见栏中均写明拆除老屋间数和面积,且新建房屋申请资料中包括原告分户析产后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何**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两原告的陈述无依据,当时两原告要求第三人方迁入原告户内,并签订了分房协议,此后两原告委托其夫陈**办理分户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房审批事宜。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由两原告享有,应当由两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申请,而不能由第三人单独申请;对分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载明“经过家庭会议商量”,但事实上并没有召开过家庭成员会议处理分房事宜,该协议上孙**的签名不真实;对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没有为进行土地登记提供过上述材料,对身份证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慈**(19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并不知晓该证被注销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慈溪市庵东镇私人建房用地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申请对原有的土地进行分户,该验收单却反映对土地进行了分割;对宗地图、宗地界址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的土地由原告享有,应由两原告申请,且该材料上何**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行为所依据的分房协议不真实,且没有经过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两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慈溪市土地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并未经两原告同意,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同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的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授权他人提交该报告;对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公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见过该公示材料;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申请要求出具该证明;对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申请过,该审批没有合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何**户口簿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证据1中户口簿的质证意见一致。两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的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由原告所有,其没有权利单独申请在该土地上建房;对被告证据5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4。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已经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于2009年2月签订了分户析产协议,将该房屋分至原告何**和第三人名下,且事实上该证项下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何**应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对两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两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分别作出合法审批。第三人对两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3中的分房协议,因原告何**并未否定其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委托第三人之夫陈**办理关于房屋的所有事宜,且两原告不同意就该协议的效力另行诉讼,结合原告何**及第三人分别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及第三人在分别申请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时均提交了该份分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该分房协议中孙**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对原告孙**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被告证据1、3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5中的慈**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与原告证据2一致,均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告作出的另一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审批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根据分割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提出的建房申请,在该审批表中的新建房屋投影占地平面图与四邻位置关系图以及四邻意见均载明两原告所建二间三层楼北邻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证据4、5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已由庵东**济合作社确认、经过公示等程序的事实。《土地登记办法》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参照适用。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已被拆除重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系两原告的大女儿。原告何**持有地号为××、用途为住宅、证号为慈**(1994)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证已被注销。2009年2月13日,慈溪市**民委员会在慈溪市庵东镇私人建房用地验收单“村(居)初验意见”一栏签章,该栏载明建房户主为何**、何**,原证101.6平方米,变更内容为分户。同年2月26日,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在该验收单“镇人民政府复验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载明:原房屋基础结构没变,已加滴水面积7.08m;经镇复验,该户实际建平房0.5间,二层楼房2间,合计(新旧房屋)占地面积108.68㎡,并在该验收单“计算面积”一栏记载何**42.53,何**66.15等。2009年2月27日,原告何**及第三人何**分别提交了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均要求对原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何**、地号为040360014、位于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七二三大街19号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分房协议、户口簿、身份证、慈**(19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何**、第三人何**核准并颁发了慈集用(2009)第××号、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慈集用(2009)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与第三人何**相邻、属通过变更换发土地证、原有土地证[慈**(1994)字第××号]注销等内容。2009年3月12日,原告何**与第三人何**各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建房用地的申请报告,分别以拆除原有的二层楼房屋1.5间、1间为由,要求新建三层楼2间,占地均为95平方米。同年3月15日,慈溪市**民委员会在上述两份报告上加盖村民委员会意见,并出具了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公示证明一份,载明:本镇(街道)宏兴村民何**(何**),经村民会议讨论,符合建房条件,并在村公示栏张榜公布10天,村民对其建房无异议。同年3月12日,原告何**和第三人何**分别向被告填写一份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其中原告何**的审批表载明:家庭成员为两原告,现有房屋为二层楼1.5间、占地面积为66.15平方米,老屋土地证证号为慈集用(2009)第××号,老屋拆除1.5间、面积66.15平方米,申请新建房屋为三层楼2间、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新建房屋投影占地平面图与四邻位置关系图显示原告何**北邻何**,第三人何**在四邻参考意见处盖章;2009年3月15日慈溪市**民委员会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栏盖章,并出具“同意拆除老屋1.5间,新建三层楼房2间,计95平方米。层高、内地坪参照南临”的意见;2009年4月9日,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拆建等意见。同年10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何**、第三人何**的建房审批申请。经调查查明,两原告在(2014)甬慈民初字第1758号案件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4日的《确定房产所有权的协议书》,载明拆除老屋、重建新房的申请已得到批准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原告自认其将包括建房审批等关于房屋的所有事情都交其大女婿陈**办理,其理应知晓委托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使用权人为原告何**的慈集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了与第三人何**相邻、属通过变更换发土地证、原有土地证[慈集建(1994)字第××]注销等内容,两原告持有的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亦记载了老屋土地证证号为慈集用(2009)第××号、面积为66.15平方米,其中新建房屋投影占地平面图与四邻位置关系图中反映北邻第三人何**等内容,且两原告明知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均获审批的前提条件为各自均有土地使用权,并书写了分房协议,原告何**与第三人何**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申请于2009年经过公示已获审批,并于当年完成拆旧建新,由此可见,两原告于2009年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有未行使起诉权利的相关正当理由,现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知晓被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常理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等问题,本院不作实体审查。

综上,原告何**、孙**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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