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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海镇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附海镇政府副镇长张*、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才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附海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慈溪**财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2003)73号)涉及到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对“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信息内容进行答复。

被告附海镇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慈溪市人民政府慈**(2003)73号公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慈**开(2014)1号)、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慈**政局提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慈**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知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118.0155万元)下拨附海镇财政所的时间,并申请公开下拨征地款所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事实;

2.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延期答复的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告知原告将延长答复期限,并于同年2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附海镇财政所收到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时间的事实;

3.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宁波**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公开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帐户拨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给附海镇财政所所形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已进行答复的事实;

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才起诉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的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政所,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答复原告,慈溪市附**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2003)73号)涉及到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未就“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并且,慈溪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慈政信开(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称,关于慈**(2003)73号公告中附海镇东海村征地安置补偿费(118.0155万元)下拨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3月17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又作出了同样的答复。因此,被告的答复伪造了征地款下拨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包含两项内容,即对被告已答复的信息有异议之外,对未予答复部分也不服。

原告王国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所反映的内容系伪造的事实;

2.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附海镇东海村征地安置补偿费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时间及凭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答复,且其中的内容系伪造的事实;

3.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慈**开(2014)1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慈**开告(2015)第7号)各1份,拟证明附海镇东海村征地安置补偿费118.0155万元未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附海镇政府答辩称:一、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收款收据复印件公开”。被告经查询核实,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慈溪**财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2003)73号)涉及到附海镇“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的答复中未公开“收款收据复印件”,故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这一信息。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请你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审核。被告2014年6月11日的答复已经由慈**民法院、宁波**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二、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获知涉案征地款的拨付时间这一信息,对此答辩人在2014年2月28日的答复中已进行了明确告知,充分满足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而原告申请中同时要求公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仅仅是记载上述信息的一类可能的载体,且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凭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认为慈溪市人民政府曾明确答复涉案征地款并未下拨,故被告关于征地款下拨时间的答复内容系伪造,但慈溪市人民政府的答复仅能说明其未制作或保存有关涉案征地款下拨时间的政府信息,而非征地款下拨的事实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已经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则无需再向申请人证明信息的正确性或者提供据以形成信息的相关材料。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而不能通过诉讼来获取本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相关依据材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于2013年1月25日向慈**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异议,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慈**开(2014)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书证中所涉款项并不存在,对被告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中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不真实,对被告证据2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5)甬慈行初字第3号、(2015)浙甬行终字第60号两份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征土地上曾经拥有承包土地,不能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系伪造;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系伪造;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1月6日的告知书仅能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未制作或保存有关征地款下拨时间的政府信息,而不能证明下拨款项的行为本身不存在,2015年3月17日的答复书是针对原告重复申请的答复,故原告证据3两份书证均不能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系伪造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中及原告证据3中原告分别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上述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告证据3慈溪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仅能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未制作或保存涉案征地款下拨的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征地款未实际下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被告证据2及原告证据2等系反映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申请的相关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慈**(2003)73号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系原告就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涉的征地款下拨“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信息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答复,以及两审法院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作出判决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的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土地涉及原告承包地,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系伪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才系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村民。2003年10月2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慈**(2003)73号征地公告,其中包括征用附海镇东海村2.9211公顷集体土地(即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用于商业住宅建设,该块土地的征地款合计为118.0155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慈**(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收款收据复印件。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将延长答复期限。同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慈溪**财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2003)73号)涉及到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也未就此向原告作出答复。次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书面答复。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审核。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宁波**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涉案征地款的下拨时间、征地款下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两项内容,而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仅告知原告涉案征地款下拨的时间,并未就涉案征地款下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申请内容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故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答复不完整,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因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就“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政府信息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亦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且该答复的合法性经两审法院判决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该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延长了答复期限,并将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有关涉案征地款下拨时间的政府信息,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关于征地款下拨时间的答复内容系伪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时,并未同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2014年3月1日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之日起计算,时间为2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相应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未就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即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下拨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进行答复违法;

2、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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