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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济合作社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3年8月11日与慈溪市**济合作社签订的慈土征字(2003)405号《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济合作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黔、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慈溪市**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的举办单位是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11日,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第三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经调查查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第三人与慈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情形,原告无权就该《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因原告就涉案《征地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返还土地及恢复原状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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