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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全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柴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全起诉称:2012年7月初在新建裘河线公路时,被告强制铲除了原告位于岭下村九四岙、田*为(2041)号地块的口粮田上培育的50000多枝茶梅插秧(按当时市场价每枝0.30元,价值共计15000元)及8枝杜鹃花树桩(按当时市场价每枝600元,价值共计4800元),导致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元。后原告经信访引导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10月9日向宁波**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茶梅插秧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全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诉称:2012年7月初,在新建裘河线公路时,原告林*全位于岭下村九四岙、田*为(2041)号地块的口粮田上培育的50000多枝茶梅插秧及8枝杜鹃花树桩被铲除。之后两天左右,原告林*全在现场得知上述茶梅插秧及8枝杜鹃花树桩被铲除的事实。经信访,原告林*全被引导至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全于2012年7月知道了其位于岭下村九四岙、田*为(2041)号地块的口粮田上培育的50000多枝茶梅插秧及8枝杜鹃花树桩被铲除的事实,故其于2012年7月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告林*全于2014年10月9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请求向我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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