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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波**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仑人口计生征字[2014]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仑人口计生征字[2014]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孙**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8日生育第一胎(女),2010年11月5日生育第二胎(女),2012年12月19日生育第三胎(男)。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多生二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下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和宁波**统计局公布的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统计数据,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征收社会抚养费136232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孙**征收社会抚养费13623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履行,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孙**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36232元的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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