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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刘**作出《答复意见书》: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对春晓恒力钢构全部拆迁赔偿信息进行公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公民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春晓恒力钢构全部拆迁赔偿”信息向原告公开,但被告非但没有按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格式回复,还被当“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作为标题,不妥,也不合法,应当纠正。原告对春晓恒力钢构拆迁赔偿存在异议,依法没必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应当向原告公开。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救济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该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是有的,但没有提供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二、依照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即要求“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相抵触,因为本案涉及的全部拆迁赔偿信息,是经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的,是合同行为,故该合同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三、用“答复意见书”的回复方式给原告,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并无不当,无须纠正。四、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公开“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公开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二)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该第三人的隐私,如果公开,该第三人合法权益会受到伤害。(三)“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公开与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法人,由此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事实。2.依申请公开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经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的事实。3.不同意公开信息意见、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征求宁波**有限公司意见后,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原告该涉及的信息为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事实。4.宁波**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公开“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的企业单位的名称为宁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权证面积为35121平方米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仑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被北仑区人民政府维持的事实。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公厅关于施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五)项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于证据1,如果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可能作出答复;对于证据3,不属于个人隐私,应该公开。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填写并向被告提交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对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宁波**有限公司利益,向宁波**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意见,宁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书面回复称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刘**作出并送达《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对春晓恒力钢构全部拆迁赔偿信息进行公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公民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该申请,同年4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仑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另查明,根据宁波市**制委员会仑编[2012]67号《关于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挂房屋征收办公室牌子)更名为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时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牌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经法规授权,具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对其所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春晓恒力钢构拆迁全部赔偿全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之一。因此,宁波**有限公司所在地块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公开过上述信息。

被告认为,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公民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本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系自然人专属享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宁波**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信息,涉及的是公司法人的相关信息而并非公民个人隐私,被告以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公民个人隐私作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刘**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刘**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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