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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宝发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曾于2004年3月向本院起诉宁波市北**迁办公室,要求对其祖堂按调产安置方式予以补偿,本院作出(2004)甬仑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诉请,并由宁波**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4年9月,其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祖堂的拆迁补偿合同,本院作出(2004)甬仑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诉请,并由(2005)甬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以上两件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乐宝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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