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邵**等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原告不服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江美珠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内容如下: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龙门坑、里联自然村,东、南、西、北均至排岭村土地,征用面积4077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依据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位法的修改,故原来有关规定中的“征用”已修改为“征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书及拆迁基本情况表。2、淳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发投中(2012)191号)。3、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排岭区块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40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2013年第10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5、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协议)及评估人员名单。6、评估公司投票表决情况。7、评估机构确定通告。8、拆迁方案。9、土地勘测定界图。10、拆迁范围门牌号码。11、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组证据:12、拆村建居政策排岭村见面交流座谈会。13、调查问卷表。

第三组证据:14、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组证据:15、房屋拆迁公告及杭州日报的公告。16、公告照片。

第五组证据:17、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笔录。18、听证申请报名情况表。19、北京**事务函。20、授权委托书。21、听证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为千岛湖镇龙门坑村村民,原告从被告的网站上得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知道自己在村里的房屋也在此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听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导致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后,认为复议决定不公正,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复(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拆迁人淳安县千岛湖人民政府因改造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千岛湖镇排岭区块的房屋拆迁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书等9份材料。经审查,拆迁人的拆迁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7日)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遂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当日向其核发了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次日,被告在村政务公开栏和《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公告了房屋拆迁的内容及法律救济途径。2014年12月5日,被告召开了“千岛湖镇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被拆迁人包括原告委托的律师、派出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被告认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受理不规范,申请未客观反映拆迁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基本事实未认真审查。对证据2,该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一是改造项目的内容不明确,二是预算资金的数额不符实际需要,并且按拆迁人的收入也明显不能承担。对证据3,规划是个行政行为,规划局对此未达到合法性要求,而意见和附图之间缺少关联性和一致性。对证据4,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反映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拆迁;因附表没有印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对材料中没有印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人员和单位均缺少多项资质方面的证明材料。对证据6、7,没有证据反映选择评估公司时投票表决的形成过程,选择权应是被拆迁人或摇号产生,而不是拆迁人确定,因此对违法产生的结果进行的公告也是违法的。对证据8,由于没有印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主要的违法性是:拆迁的土地面积不明确,安置人员的确定未按照男女平等原则,确定补偿价格不公平,未体现被拆迁人房屋的土地价值。对证据9,缺少与征地文件关联性的依据。对证据10,未标明地块与户的对应关系,就如原告宋**户的牌号和地址栏目空白,反映出行政机关对基础数据调查粗糙,影响后续工作。对证据11,对部分没有印章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没有反映出存在风险的问题,如评估时就没有听取“农嫁居”人员的意见,因此是个违法性的报告。对证据12,由于没有收据证明时间,而且被告也不可能当天收到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故是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后形成的证据,故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对真实性认可,但基于许可前的审查违法,故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其他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后形成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淳安县发展与改革局《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淳安县规划局《城中村排岭区块用地规划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是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联的前置行为,该关联的行政行为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并均已生效,且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有效要件。因此,对原告就前置行政行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施行,2014年5月1日废止)是规范杭州市及所辖各县(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的规定,是被告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法定义务,其申请时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虽有部分材料存在未盖申请人公章的文书瑕疵,但符合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这部分证据材料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21,形成于许可决定之后,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均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均系千岛湖镇排岭村农户。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批次建设用地4.077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779公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实施主体(拆迁人)。同年12月25日,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关于同意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进行前期工作的批复》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同日,被告向拆迁人核发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事项如下:因千岛湖镇城中村排岭区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发此证;拆迁范围,千岛湖**龙门坑、里联自然村,东、南、西、北均至排岭村土地,征用面积40779平方米;拆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搬迁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月26日,被告在杭州日报等处对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作了公告,公告中告知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2014年2月10日,原告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另查,2014年12月5日,被告召开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的听证会。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杭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是设定和实施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是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享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依据。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受理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要件事实虽然齐备有效,但房屋拆迁许可直接关系到众多家庭的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查和决定程序。被告在进行许可审查时未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组织被拆迁人进行听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涉案的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不予撤销。原告诉称的有关许可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