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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安居**东瑞分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市**溪东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及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社局针对第三人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慈人社工认f14063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丈夫郑**与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派遣,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做保安工作。2014年3月28日上午6时30分许,郑**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杭州湾西龙线16km+400m(三洋村周*东区路段)时,与一辆变型拖拉机相撞受伤,事后送至慈**民医院进行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郑**此次伤亡事故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郑**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的事实;

死者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崇寿**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郑**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的事实;

钟*、杨*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郑**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事故非郑**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

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进行了补正的事实;

甬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不真实系伪造的事实;

病历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郑**死亡的事实;

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员工上下班签名册四张,拟证明郑**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的事实;

钟*、杨*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郑**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点及下午7点、工资及上下班路线等事实;

郑**本人的图片资料及郑**签过名的界址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郑**的本人签名字迹,以及劳动合同中郑**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收的事实;

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包括原告出具的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保安责任承诺、保安岗位责任考勤奖罚规章制度、郑**事故现场图、郑**上班值勤路线平面图、郑**上下班路线图各一份、原告的员工上下班签名册十份),拟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认定郑**为非工伤的事实;

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郑**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郑**上班路线图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处于郑**上班路线的事实;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3张、事故现场图2张、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十份,拟证明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郑**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郑**事发时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故现场来看,郑**未穿工作服,且事发前喝了大量酒,可说明其并非上班去的;即使原告与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其上班的时间不符、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上班路线上,同时也可说明其当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人社工认(2014)f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慈人社工认f14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该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的事实;

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郑**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7日终止的事实;

签名册三份,拟证明郑**非上班途中遇车祸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由宁波**鉴定中心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郑**酒后驾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对郑**的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陈**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的居住证明等材料。经申请人补证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该材料不能证明郑**的事故为非工伤。被告经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慈人社工认(2014)f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甬新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调解书,郑**与原告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郑**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28日上午6时30分许,郑**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杭州湾新区西龙线(三洋村周*东区路段)时,与一辆变型拖拉机相撞受伤,事后马上送至慈**民医院进行医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四、郑**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郑**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非其本人主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郑**为非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对郑**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书面陈述称:郑**的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由原告在仲裁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事实上,郑**生前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付郑**,该劳动合同也并未到期。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事后伪造,合同中的乙方签名根本不是郑**本人所签,而郑**在事故发生前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没有通知过郑**进行工作交接并安排接替人员,并办理工资结算。2014年3月28日早上,郑**是在正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郑**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杭州**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和送达程序均不合法;对被告证据2、3、4、7、10、14、19、20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12即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被告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时未考虑郑**酒后驾驶的情节;对被告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了调解协议;对被告证据9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的签名册中2014年3月28日至30日仍有签到,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认为证据13即死者生前在村里界址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也不真实;对被告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2014年3月28日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郑**早班时间为6点,事故地点不在上班路线上等事实;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的路线图无法证明郑**的真实上班路线。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骑缝章,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但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才3个月半,明显违法;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并没有在该签名册中签字;对原告证据4即鉴定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伪造。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证据1相同,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阐述,另被告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分别由第三人和原告负责人仲**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3、4、7、10、14、19、20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8系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原告虽对合法性持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和原告证据2相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劳动关系仲裁调解书相悖,故应予确认被告的举证目的,而不予确认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也即其举证目的。被告证据13中,被告调取的郑**生前在村备份的界址调解协议书签名系为证明原告所举劳动合同中郑**签名不真实而来,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被告证据8,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5中的邮寄回执显示,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已由原告门卫签收,故本院对该组书证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11、12、16、17、18系被告为证明郑**2014年3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调取证据程序合法,且各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同时也与前述被告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均应予确认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3即签名册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而证据4即鉴定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的一个程序性书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的应系交警部门最终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死者郑**的责任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同样,原告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推翻被告诸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郑**系原告的员工,工作性质为保安,由原告派遣到各企业进行值勤。郑**由原告派遣东**司的值勤班次实行日班夜班轮换,即连续七天日班,再连续七天夜班,依次轮换。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许,案外人张**驾驶辽11/04302号变型拖拉机沿杭州湾新区西龙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龙线16km+400m(三洋村周*东区路段)处时,遇同向前车减速往左避让过程中碰撞道路南侧防撞护栏后,又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案外人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及张**驾驶停放于西龙线北侧路边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郑**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4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同年4月14日,第三人陈**以其丈夫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告知第三人补充提供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为此,第三人向宁波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嗣后,被告于同年6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保安责任承诺、保安岗位责任考勤奖罚规章制度、郑**事故现场图、郑**上班值勤路线平面图、郑**上下班路线图、员工上下班签名册等证据材料。被告对第三人陈**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原告公司职工杨*、钟*及第三人陈**等进行调查后,确认了郑**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起事故为非工伤,最终认定郑**此次伤亡事故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郑**受到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郑**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值勤轮岗情况,郑**当天应负责东**司的日班值勤。原、被告虽对日班起始时间有争议,但仍可以确定日班的起始时间为早上6点至7点之间某个时间点,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6点30分左右,该时间点与郑**日班的起始时间基本吻合,故可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郑**上班的合理时间。并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郑**住所与东**司厂区之间,而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十字路口亦在郑**的上班路线上,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郑**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原告提出具体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在郑**上班的行进方向上,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者躺卧地点与死者上班路线相距仅几步之遥,原告以此为由来提出上班路线的不合理,本院不能采信,且众所周知,事故受害人的最终着落点并不一定也是事故的发生点,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认定死者在其上班途中的理由。至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与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63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姚市**溪东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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