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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黄**与慈溪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黄**不服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郎慈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赖**、黄**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0月25日经公示后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

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赖**、黄**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0月25日经公示后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电子办公系统查询结果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规划许可纸质的档案和规划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3.《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两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4.(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城**(2013)第191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2013年10月26日刊登于《慈溪日报》的规划公示、同年10月27日发布于被告网站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方案公示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建设单位慈溪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并于同年10月26日、27日分别在《慈溪日报》、被告的网站上将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予以公示的事实;

5.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赖**、黄**起诉称:两原告为了得知“2013年10月25日经公示后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信息,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答复书》,拒绝公开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的书面答复没有文号,且与事实不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知情权,而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公正处理。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答复书》;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即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答复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慈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施工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发布城建示(2013)第191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以及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答辩称:对被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并无异议。被告收到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对涉及“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许可纸质档案和规划管理电子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上述工程经规划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事实上,自被告对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之后,建设单位尚未就方案调整后的规划内容向被告申请颁发新的规划许可证,故被告不可能制作或保存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被告的电子办公系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纸质档案进行现场检索,并制作现场检索照片13张。经现场检索,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于2013年7月23日颁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庭审质证中,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文号,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是不合法的;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据4中的三份公示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为规划方案调整之后的公示时间是2013年10月,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不可能这么长一段时间后还没有颁发新的规划许可证,否则建设单位是在违法施工,并且,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却没有组织听证,也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故被告以《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依据拒绝公开的,属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检索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中的第三张照片显示,对电子办公系统进行检索时将a地块3标段的“标”字错录为“彪”字,故两原告对检索结果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制作的检索照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就被告证据1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答复书》与两原告证据2相同,可证明被告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至于该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对象与本案现场检索时查明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所反映内容系被告对涉案工程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的事实,且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检索照片,记录了现场检索的整个过程,第三张照片仅仅是检索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代表整个检索过程。虽然检索过程中存在错录检索词的情况,但立即予以了纠正,最终的检索结果是在录入正确的检索词后取得的。故两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检索照片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照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经公示后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同日收到两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对涉及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规划许可纸质档案和规划管理电子办公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答复两原告: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特此告知。两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左右收到《答复书》,并于同年7月30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作出了《答复书》,程序合法,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政府信息档案的查询充分、合理,其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就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的建设项目发放了(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慈溪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在施工现场发布了城建示(2013)第191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公示》,并于同年10月26、27日分别在《慈溪日报》、被告的网站上将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予以公示。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被告的电子办公系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纸质档案进行现场检索,经检索,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二期a地块3标段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于2013年7月23日颁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系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属于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办理规划许可证系依申请行政行为,在建设单位未就方案调整后的规划内容申请颁发新的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制作该规划许可证。经本院核实,被告的电子办公系统和纸质档案中确无涉案政府信息,而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就涉案工程提出新的规划许可申请,亦未提供政府信息存在的线索。故被告关于其不可能制作或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辩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对两原告所作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对电子办公系统和纸质档案均进行了查询,可以认定其已经尽了合理搜索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两原告关于《答复书》内容、形式均不合法的诉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黄**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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