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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批准原告于2013年3月份退休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慈溪**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及原告叶**的相关履历资料,批准原告从2013年3月起退休,并于同年4月27日颁发了退休证。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招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职工履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是工人的事实;

2.岗位聘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会计员聘期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

3.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告知第三人延后退休需办理社会保险延续手续的事实;

4.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告提交了用于退休金发放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的事实;

5.考勤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无考勤记录的事实;

6.空白退休证及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4月27日已经将退休证颁发给原告,并在退休证上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

7.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浙劳政(1996)7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进入第三人自来水公司,2004年,第三人又聘请原告担任会计员职务,从事第三人的管理岗位。2013年1月,原告即将年满50周岁时,向用人单位提出选择延长至55周岁退休的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并嘱原告在该核准表上填写要求延迟退休的内容,故原告在该表中“本人申请”栏明确写明“希望延迟退休”。但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延迟退休的审批手续,并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账户予以了暂停缴纳,后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因多种原因未获解决。原告完全符合延迟退休的政策条件,被告批准原告50周岁退休,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撤销对原告作出的50周岁退休的审批行为,并为原告办理55周岁延迟退休的审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为原告办理55周岁延迟退休的审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时的岗位是会计员的事实;

2.聘书三份,拟证明原告退休之前已连续在会计岗位工作5年以上的事实;

3.浙劳政(1996)70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女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浙劳复(1998)29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浙劳社函(2002)181号文件)、第三人印发的《关于明确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慈水(2014)5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延迟退休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延退审批的事实;

4.关于要求延续工作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书面向用人单位申请延迟至55周岁退休的事实;

5.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书面要求延迟至55周岁退休的事实;

6.告知单复印件、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等人是否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要求确认原告是否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报告,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

7.信访申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慈溪市信访局提出申诉的事实;

8.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慈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原告信访,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答复的事实;

9.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作出的50周岁退休审批,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曾在2013年3月1日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如参保人员属于政策规定允许延后退休等特殊情况的,需办理社保延缴手续。但第三人在收到该告知单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延缴手续。2013年4月17日,原告虽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中注明“希望延迟退休”的内容,但并没有附可以证明其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在原告没有办理社保延缴手续且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同意原告50周岁退休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根据浙劳政(1996)7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女职工应当在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而原告的身份是工人,虽然被第三人聘为会计员,但真正的工作是超价水费收费员,与会计岗位毫无关系,且原告作为会计员的聘期至2012年12月31日即已经结束,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一、浙劳政1996第70号文件系浙江省劳动厅转发给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的文件,第三人根本无从得知该文件的存在及内容;二、2013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关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需办理社保停保、以及如何办理社保延缴手续的告知单,第三人收到该告知单后,多次向被告咨询若办理社保延缴手续需随带哪些资料,被告明确答复称,企业单位不能享受延迟退休的政策;三、2013年3月,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通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并于同年4月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中写明“希望延迟退休”的内容,但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原告不能延迟退休,并在未作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批准了原告50周岁退休。综上,被诉退休行政批准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职工养老金缴费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养老金缴费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的事实;

2.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时间是2013年3月,发证时间2013年4月27日的事实;

3.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第三人提交了用于退休金发放的银行存折复印件的事实;

4.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和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填写退休表格时间为2013年4月,同时还填写了“希望延迟退休”的内容,但被告却核准原告从2013年3月起退休,以及核定原告养老金从2014年4月起发放的事实;

5.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金组成情况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系第三人单方面制作,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只有一页,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的退休证与证据6中的空白退休证一样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事项。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4、5、6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31日之后第三人虽未发放书面的聘书,但原告仍在会计员岗位工作;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收到该告知单后,已向被告咨询有关原告如何办理社保延缴手续的事项,被告明确告知第三人原告不能延迟退休,所以第三人事实上并不知道关于延迟退休需办理社保延缴手续的事项,故对该书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浙劳政(1996)第70号文件系浙江省劳动厅转发给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的文件,第三人并不了解该文件的内容。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岗位聘任清单相矛盾;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聘书反而能证明2012年12月31日以后第三人并没有聘用原告在会计岗位任职,并且,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材料;对原告证据3中浙劳政(1996)70号、浙**(1998)29号、浙**(2002)181号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延迟退休的条件,对慈水(2014)5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浙劳政(1996)第70号规定,符合55周岁退休的女职工应当是干部或技术岗位,但该文件却没有此条规定,而且该文件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发布的;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该报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在核准表上写明希望延迟退休,但是被告经过审核之后认为原告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并且,如果原告和第三人认为符合55周岁退休,则不需要填写该份表格;对原告证据6中的告知单没有异议,认为该书证恰恰证明被告已告知第三人延迟退休的相关事项,但第三人并没有告知原告;对原告证据6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该信访书;对原告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6;对第三人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4;对第三人证据4中的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无异议,但主张该核准表中“法定退休”四个字非原告所书写;对第三人证据4中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内“希望延迟退休”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对该核准表中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1、2与原告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反,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自2004年至2013年3月连续受聘在会计员岗位工作的事实,并对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发聘书作了合理解释,能够佐证原告证据1、2的待证事实。相反,被告证据2仅反映了部分聘期,故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6中的告知单相同,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该告知单,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与第三人证据3系同一份银行存折,因原告否认该存折系由其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中原告的考勤记录时间、第三人证据1中原告的养老金缴费截止时间与原告退休证记载的退休时间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原告被批准退休、停止考勤、停缴养老金的时间均为2013年3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中原告的退休证与第三人证据2相同,原告对该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退休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中的空白退休证虽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事项,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送达给原告的退休证亦有相应的告知事项,本院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浙劳政(1996)70号文件主要内容系转发**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并提出补充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系部门规章,应参照适用审理本案,浙劳政(1996)70号文件与之不冲突的内容,应确认其效力。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对象直接涉及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故该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原告证据4,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收到过该要求延续工作的申请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第三人证据4中的慈溪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相同,该核准表与第三人证据4中另一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有关原告正式退休的时间、养老金发放的时间等内容与原告的退休证、养老金缴费基本情况表中相应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两份核准表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中的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等人是否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报告及证据7、8、9均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发生的,且有关信访、民事诉讼等活动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证据5系关于原告的养老金组成情况,与退休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亚君系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员工,于2001年左右进入该公司工作,2004年受聘为该公司的会计员,并在该岗位连续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年满50周岁时。2013年1月28日,原告书面向第三人申请延迟至55周岁退休。2013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关于办理社保停保手续的告知单,该告知单**“若参保人员属于政策规定允许延后退休、档案记载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不符等特殊情况的,请随带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延缴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单位公章到市人力社保局服务大厅统征窗口办理单位延缴手续”,但第三人未将该告知单转交原告,亦未告知原告相应内容。2013年4月17日、18日,原告在填写办理退休手续需提交的慈溪市职工连续(视同缴费年限)核准表及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时,在两份核准表的本人意见栏处均填写了“希望延迟退休”的内容。被告收到该两份核准表后,未对原告延迟退休的要求进行答复,亦未就原告是否符合延迟退休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对原告社保账户暂停缴纳社保费,并于2013年4月25日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3月起退休,同年4月27日颁发了退休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4月份收到了退休证,但未查看退休证的内容,也不知道退休证上有无关于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告知事项,现该证已遗失。另查明,2014年开始第三人将与原告相同的岗位明确定性为管理岗位,属于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故应当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该起诉期限,对被告有关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退休时所处的岗位为会计员,该岗位需要一定专业技术,且第三人内部制定的慈水(2014)5号文件及庭审陈述均表明,与原告相同的岗位被认定为技术或管理岗位。《**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浙劳政发(1996)70号《通知》第五条补充规定,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还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故原告退休时所处的岗位属于可自主选择55周岁退休的岗位。同时,至50周岁时,原告连续5年以上受聘在会计岗位工作,在第三人公司连续工作也已达10年以上,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工作年限条件,并且,原告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上也写明了要求延迟退休的意思表示。因退休事关原告的劳动权和休息权,直接关系其经济利益,被告理应审慎对待原告延迟退休的要求,进一步审核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查原告的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再行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本案被告并未进行上述审核、调查,在未取得原告退休时所处岗位的相应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核准原告50周岁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关于原告退休时处于工人岗位,实际工作性质为超价水费收费员,与会计岗位毫无关系的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曾在2013年3月1日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有关办理延迟退休手续的注意事项,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获知相关事项,相反,在原告已明确要求延迟退休后,被告也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故被告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批准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核准同意原告叶**从2013年3月起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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