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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瓷厂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以其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及对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同年11月7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和王**、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1日的诉讼,同年10月22日被告对张*的委托进行了更换,另委托了邹**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到庭参加了其余诉讼;第三人陈**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1日、22日以及同年11月18日上午的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慈溪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因不符合追加共同被告的条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1日,宁波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区房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所有权证号为05001800),该证明记载所有权人一栏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已注销)”、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工业厂房”。1996年11月8日,房屋核准登记机关根据第三人陈**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注销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核准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颁发了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状况为3间2楼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

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庵字第1800号房屋产权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勘丈调查记录表、房屋四址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附图、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绝卖契约、契证存根、注销庵字第1××0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名下有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的部分已被注销处理的事实;2.庵字第1819号房屋产权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勘丈调查笔录表和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附图、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和房屋交易管理费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绝卖文契、契税减免申请表、房屋契证存根、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和陈**于1996年10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将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出卖给陈**,陈**于1996年11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勘丈,上述交易房屋面积为257.85平方米,登记机关进行房产登记并向陈**颁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起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从庵**出所获知,其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的厂房被陈**利用职务之便办理了房产登记。同年7月11日,原告到新区房管中心调取房屋登记信息后发现,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被注销,原告持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上3间2层混合结构厂房备注栏被加盖了“本栏注销”的条形章。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新区房管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时,发现被注销的房屋被登记成人和街442弄38号(西)。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反映,第三人担任原告会计期间,利用原告与慈溪**编织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相同格式文本、第三人书写契约等便利条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产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工作人员“叶**”明知工业用地的厂房当作住宅买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三人未提供收款收据情况下,而故意对此转让进行登记,并且将《房屋契证存根》的承受方填写成“38号(西)”、出让方填写成“38(东)”。上述房屋登记行为是被告所属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登记,违反规划法、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及房屋土地登记法规,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可依法告知原告变更或者追加慈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也可以追加共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其加盖本栏注销、本图注销后将权证发还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在1996年11月8日没有申请房屋登记,也未委托第三人陈**进行登记,被告未将登记行为通知原告,除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本栏注销、本图注销之外,不存在“卖陈**”的文字。因此,本案不存在起诉超过期限的问题。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及对人和街442弄38号(西)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核准注销登记行为;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撤销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本案审理上述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选择。

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该证项下的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不可以分割转让的事实;2.慈土转补[96]63号慈溪市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手续,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发现原告的人和街442弄38号厂房登记不知何时被何人违法注销,又证明被告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4.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7月11日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之后,又发现原告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3间混合建筑结构2层厂房一栏旁边,不知何时被何人加盖了一个小条形“本栏注销”字样的事实;5.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经**派出所调查,原告得知人和街442弄38号厂房所有权被违法侵害的事实;6.201408040180号异议登记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现人和街442弄38号厂房所有权被违法侵害后,即向新区房管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在2014年10月21日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关于1991年至1992年财务报表及其他材料(1-10页)、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关于1996年各类明细分类账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11-31页)等。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登记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6年8月,原告自慈溪**编织厂受让取得位于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房屋,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于1996年8月21日取得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包括面积计28.67平方米的1层2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计329.43平方米的2层4间混合结构房屋、面积计236.23平方米的2层3间混合结构房屋。1996年11月8日,陈**申请房屋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绝卖文契、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登记机关通过勘丈调查明确房屋面积为257.85平方米,经镇级机关初审、市级机关审定,慈溪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1日向陈**颁发证号为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坐落于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号(西)的3间2层混合结构房屋,面积为257.85平方米。登记机关对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的、面积计236.23平方米的2层3间混合结构的房屋作注销处理,并在原告持有的权证原件上记载的房屋状况中对已交易房屋加盖了“本栏注销”,在权证附图上对已交易房屋加盖了“本图注销”,并将权证发还原告。二、被告不适格。本案所涉登记行为由原慈**地产管理处负责房屋登记的具体业务部门来办理,由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1996年11月对原告持有的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状况和附图中的已交易房屋分别加盖了“本栏注销”、“本图注销”,原告此时应当知道登记机关作出的相关登记行为内容。四、从程序上看,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查,应在程序上驳回。五、本案程序上应中止诉讼。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契约,该伪造的协议致使被告进行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应中止本案诉讼。

第三人陈**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其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浙契字(慈)第800038号房屋契证(包括契税缴款书、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并由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证据1,原告除了对注销庵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庵字第1800号)及其附图上加盖的本栏注销、本图注销以及书写的幢3卖陈建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注销行为未经原告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第三人有伪造材料的便利条件等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申请注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任何房屋所有权,签章和盖章不是同一概念,第三人无权申请庵东镇人和街442弄38-1号房屋所有权,也无权代表原告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不能自行填写地名,经办人、负责人、配图人都由叶**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工业用地不能作为住宅转让、第三人没有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开庭审理前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2未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提交,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可证明原告享有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并提出原告应当知道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2层3间房屋被注销等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了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庵字第1819号)可证明本案被告适*等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提出了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证明颁证机关是慈溪市人民政府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同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时具有可诉性,应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起诉。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针对三个登记行政行为,即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8.67平方米、329.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撤销庵字第1800号房屋所有权项下面积为236.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为以及撤销庵字第1819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上述被诉的三个登记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机关、利益方各有不同,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包含两个以上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分别起诉。庭审中,本院释*要求原告选择本案审理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其法律后果,但原告未作选择,也即未具体其诉讼请求,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告诉讼中主张,其所诉行政行为应合并审理、一并处理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亦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等相关主张,因本案不作实体审查,故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审查。

综上,起诉应有具体、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当庭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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