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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批准同意原告从2012年9月起退休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慈溪**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苗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及原告的相关履历等资料,核准原告从2012年9月起退休,并颁发了职工退休证。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威海市环翠区劳动局招收(集体)城镇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职工履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工人身份的事实;

2.岗位聘任清单(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处取得)一份,拟证明原告并非在干部(技术)岗位上任职,第三人没有聘任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的事实;

3.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明确提出了“要求退休”并签字确认及向被告提交了用于退休金发放的存折复印件的事实;

4.职工退休证、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办理医疗退休手续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原告发放退休证、告知养老待遇及告知办理医疗退休手续等事实;

5.考勤记录表两页(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处取得),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起无考勤记录的事实;

6.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文件)、《**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浙劳政(1996)7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原系自来水公司员工,于1995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在仓库管理员兼会计岗位工作9年。2012年9月,自来水公司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听说有选择55周岁退休的规定,所以向自来水公司要求办理延迟至55周岁退休,但自来水公司以被告没有相关延迟退休文件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来水公司领导认可如有相关延迟退休的文件,也给予原告相应政策。同年9月25日,被告根据自来水公司上报的退休人员审批材料,对原告作出了同意从2012年9月起退休的行政批准,并办理了职工退休证。后原告得知其符合选择延迟退休的条件,可以申请延迟退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错误,但未得到被告答复。现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原告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为原告办理延迟退休的相关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为原告办理延迟退休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复印件)、身份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进入自来水公司工作,在仓库管理员兼会计岗位工作的事实;

2.职工退休证(原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根据自来水公司上报的退休人员审批材料,对原告作出了同意退休的行政审批,同意原告自2012年9月起退休,并为原告办理了职工退休证的事实;

3.职业资格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按照文件规定延迟退休条件的事实;

4.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相关规定告知书(以下简称办理退休告知书)(复印件)、企业女职工退休办理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存在被告为企业职工办理延迟退休的相关程序,但在实际的审批过程中却未告知办理退休的相关人员,也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核,已违反规定的事实;

5.关于请求纠错补办延迟退休手续的报告(打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补办延迟退休手续的报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延迟退休手续,但未得到被告方回复的事实。

6.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来水公司被口头告知没有相关延迟退休的政策,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延迟退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原告是工人身份,未在技术岗位上任职,第三人未聘任其在管理干部或专业技术岗位任职。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中明确提出了“要求退休”并签字确认,原告已经选择50周岁退休。原告专门办理了用于退休金发放的存折,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存折复印件。原告的起诉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因此原告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向第三人咨询有无延迟退休相关政策文件。为此,第三人多次咨询被告,被告告知其没有相关文件。被告在2012年9月送达给第三人一份告知单,因第三人以前从没有收到过这类告知单,加之第三人有很多女职工,故多次去被告处咨询,但均告知没有延迟退休的相关政策。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仓库保管员兼会计岗位工作,是在被告告知其无法办理延迟退休手续的情况下才办理退休手续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是否可延迟退休进行审核。原告对被告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4、5、6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证据3中“要求退休”确为原告本人所写,但因被告要求这样书写,所以第三人亦要求原告书写上述内容。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没有填写,不能证明原告是技术或管理干部岗位,事实上第三人也没有聘任原告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干部岗位工作;对证据1中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制作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是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没有提交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会计岗位工作。被告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资格证书并非专业技术证书,持有该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技术岗位,第三人没有聘任原告在技术岗位任职,并且国发(1978)104号文件早已经规定女职工是50周岁退休,女干部是55周岁退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信件。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咨询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5、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确在劳动合同上均未填写岗位,事实上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兼职会计工作。第三人认为其在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证据4的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作经历,与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所述原告自1995年9月至2012年9月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虽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取得,但该证据系针对原告诉称其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而调取,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第三人认可对其单位的仓库保管员兼会计岗位按现有内部规定被认定为管理岗位,属于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中的银行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3中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证据4中职工退休证、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被告证据4中办理医疗退休手续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浙劳政发(1996)70号文件系根据**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部发(1995)309号)制作的,劳部发(1995)309号系部门规章,应参照适用审理本案,浙劳政发(1996)70号文件与之不冲突的内容,应确认其效力。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该劳动合同未载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但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3、4一致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相同。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享有该项职业技能,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因系被告已经作出批准退休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向原告发出的信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系第三人的书面陈述,且与被告存在陈述不一致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9月至2012年9月在第三人处工作。2012年8月,第三人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被第三人聘任为仓库保管员兼会计员,并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五年以上。2012年8月31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申请人意见栏书写“要求退休”,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第三人将该表及职工履历表等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据此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核准原告从2012年9月起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同年10月,原告收到该职工退休证,该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1日等内容,但未载明有关诉权或起诉期限。

另查明,原告在按照第三人要求填写要求退休的意见时,被告没有直接告知原告管理干部(技术)岗位的职工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规定,仅在2012年9月3日送达给第三人的《告知单》中载明:“若参保人员属于政策规定允许延后退休、档案记载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不符等特殊情况的,请随带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延缴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单位公章到市人力社保局服务大厅统征窗口办理单位延缴手续。”第三人未将上述内容告知原告。还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就其职工退休年龄作出内部规定,该规定将仓库保管员兼会计认定为管理干部岗位,属于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形。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0年发出关于规范职工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甬劳社(2010)23号),该通知载明了办理退休的相关程序、所需材料,并载明需将办理退休告知书送本人阅知以及将本人阅知情况作为退休(职)审核所需材料等内容。被告未按该通知要求将办理退休告知书交第三人转交原告,亦未直接交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故应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1995)103号)及浙**(1996)70号文件均规定原工人聘用干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等。本案中,原告退休时所处岗位为仓库保管员兼会计员,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且第三人于2014年就其职工退休年龄作出内部规定,将仓库保管员兼会计员认定为管理岗位,属于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形,故原告退休时所处岗位属于管理干部岗位。同时,50周岁时,原告已经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受聘在该管理岗位,在第三人处连续工作也已达十年以上,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年满50周岁时,享有退休年龄的选择权。被告关于原告为工人身份,未受聘于管理干部或专业技术岗位的辩称,主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选择50周岁退休的问题,虽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上“要求退休”“胡**”确由原告本人书写,亦提供用于领取退休金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但原告系在被告及第三人未告知其可选择55周岁退休的情况下,并根据第三人要求而书写、提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退休事关公民的劳动权和休息权,并直接关系其经济利益,行政机关理应更加审慎对待,在进行退休审批时,确有必要履行告知义务,并进一步确认公民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甬劳社老(2010)23号文件也明确了办理退休的相关程序,并要求将办理退休告知书送达职工本人阅知并签名。本案被告既未调查核实原告是否享有55周岁退休的选择权,又未进一步核实原告真实意思是否为选择50周岁退休,且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核准同意原告从2012年9月起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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