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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条件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王**征收社会抚养费75422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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