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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廷鞋厂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逍林俊**厂(以下简称俊**厂)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俊**厂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陈**,第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社局针对第三人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慈人社工认F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俊廷鞋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2013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内车间操作圆盘机时右手被机器所伤的事实。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姚**的伤残事故为工伤并已送达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4.补正告知书及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收举证通知书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6.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

7.病历本(记载就诊时间“2013年6月18日18:20”、“右食指外伤12小时”等内容)、CR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

8.仲裁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

10.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

11.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残事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认为非工伤的,应当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俊廷鞋厂起诉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第三人首次就诊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其向医生的主诉中明确记载为“右手食指骨折。24小时”,故可推断第三人受伤时间在2013年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但该时间点第三人根本没有上班,且第三人同车间的工作人员均不知第三人受伤,说明其根本未在车间受伤。第三人声称在2013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被机器压伤右手与病历本的记载自相矛盾,系虚假陈述。被告在未查清第三人真实受伤时间的情形下,单凭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及所谓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3年6月18日”、“右手食指骨折。24小时”等内容)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实际受伤时间应在2013年6月17日白天的事实;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的事实;

4.第三人在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944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应在2013年6月17日白天,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姚*、第三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二、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根据查明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圆盘机时被机器所伤及送医治疗的事实;三、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情况,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论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均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姚**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原告已承认本次事故是工伤事故。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18日下午、右手食指骨折。24小时”的病历就诊日期系医生错写,实际复诊日期应为2013年6月19日,且对此病历上医生已有说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逍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本、CT片子、CR报告单、就诊清单各一份。其中病历本载明就诊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18:20”、“右食指外伤12小时”等,另CT片子、CR报告单均显示就诊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就诊清单记载初诊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下午6点27分左右、复诊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去逍林中心卫生院初诊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18点20分左右,第二次就诊时间是同年6月19日上午,并与第三人的陈述及调查笔录相吻合的事实;

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情况说明一份。该病历载明了就诊时间系“2013年6月18日”、“右手食指骨折。24小时”、以及医生关于该病历实际就诊时间应为“2013年6月19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复诊病历的就诊时间存在误写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姚某系第三人的老乡,有利害关系,且只有一个证人;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工伤认定行为作出之后伪造的;对被告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调解过程中,由于时间不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表意见的;对被告证据9即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只能反映工作方式、作息时间等,但其中关于受伤情况及机器操作方式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操作圆盘机时不需要用手去拿,而是用工具去拿,不可能造成工人受伤;对被告证据10即仲裁调解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第五页第五行有关第三人受伤后继续工作的陈述,反而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受伤;对被告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2和证据4中的同一份门诊病历确实存在,但对该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3及证据4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病历本及CT片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事后和医院串通伪造的证据,对CR报告单无异议,对就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上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证据3、4、5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告证据1一致,均具有真实性,且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至于关联性即原告主张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依据不足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证据2、8均具有真实性,可直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7、9、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中证人姚*证言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6点快下班的时候被模具压伤,病历本记载第三人初诊时间为同日的18点20分,上述受伤及初诊时间与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的自述相符,而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陈述了受伤原因和受伤时间后,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对应,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6点左右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伤后初诊时间为当天18点20分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同样《工伤认定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也可参照适用。第三人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与被告证据7中门诊病历的内容一致,其中有关初诊时间的记载与第三人证据1中的就诊清单、CT片子记载的初诊时间相符,第三人证据1中的CR报告单与被告证据7中的CR报告单系同一份,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第三人证据2系同一份病历(记载“右手食指骨折。24小时”内容),但第三人证据2中还有接诊医师事后手写的说明,即该病历中“13年6月18日”的就诊时间系医生误写,实际就诊时间应为同年6月19日,该说明与第三人证据1中的就诊清单相吻合,故具有真实性,原告证据4中的X线检查报告单与被告证据7中的X线检查报告单系同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综合上述第三人证据1、2及原告证据2、4,可确定第三人受伤后初诊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18点20分左右、复诊时间为同年6月19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白天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受伤经过的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与案外人姚*均系原告俊廷鞋厂员工,工种为圆盘机操作工。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与姚*均被安排上晚班,晚班时间为晚6点左右至次日早上6点左右,第三人与姚*两人一组操作一台圆盘机。同年6月18日18点20分左右,第三人因伤至慈**林中心卫生院就诊,经检查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同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材料,提供了病历资料、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944号仲裁调解书等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11月13日达成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944号仲裁调解协议,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13日、12月3日,被告分别对姚*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份。被告还调取了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笔录。在该劳动争议仲裁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对第三人系2013年6月18日6点左右在原告工厂受伤的经过并无异议。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于次日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同年2月19日,被告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后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和被告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8日6点左右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的事实,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提供反驳证据,但原告在被告依法通知其举证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告关于第三人实际受伤时间应为2013年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所依据的证据仅为第三人在逍林中心卫生院第二次的门诊病历,且该病历所载明内容与其待证事实也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又认为第三人同车间的工作人员均不知第三人受伤,据此推断第三人根本没有在车间受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323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俊廷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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