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慈溪**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崔**,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以上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主要由白沙路街道及所属村具体负责实施,土地补偿款由市建设集团拨付到白沙路街道,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事实;

2.《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3.挂号信登记清单、国内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的事实;

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原告是慈溪**街道赖王村的村民,因在房屋拆迁中存在不公开、不公平、暗箱操作等问题,原告为了得知“位于慈溪**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具体信息内容,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条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到街道或村查询。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属于被告所掌握的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公开,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宁波**源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甬土资行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现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公开涉案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龚**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事实;

2.《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答复没有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答复的事实;

3.甬土资行复(2014)24号宁**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服,向宁**国土资源局进行复议,宁**国土资源局作出不公开的行政复议,原告依法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的事实。

根据本院(2013)甬慈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龚渭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一份,本院予以调取。该答复意见载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26800万元(全部按调产安置测算),截至2013年10月底,拆迁人已经实际支出21897.01万元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慈溪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权范围。根据《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有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职责,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并非由被告制作并保存。根据各个政府部门、社会机构在房屋拆迁事务中的职权分配,原告可向慈溪**道办事处及其所在的赖王村进行查询,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因此,被告已充分履行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法定职责,被告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负有公开案涉信息的职责,且告知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街道及所在村的联系方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收到答复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答复原告的时间应以原告收到的挂号信上记载的交邮邮戳为准,也就是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答复时间与答复原告时间是不同的概念,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规范性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暂行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应参照适用审理本案,《通知》(慈**(2008)63号)对慈溪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各部门的相关职权进行明确,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中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中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材料能证明原告可以到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获取案涉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自己确实收到了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依(2013)甬慈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答复意见,但不清楚是否是该份答复意见。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因原告未对该份答复意见提起诉讼,该份答复意见具有相应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系慈溪市**王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即位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要求被告公开“申请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询以上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主要由白沙路街道及所属村具体负责实施,土地补偿款由市建设集团拨付到白沙路街道,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您到所属的街道及村申请查询”。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宁波**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慈溪市人民政府《通知》(慈**(2008)63号)第五条规定,被告主管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中包括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健全和管理拆迁档案资料等职责。原告曾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以下信息: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不服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所作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甬慈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内容,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为此,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龚渭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二期项目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26800万元(全部按调产安置测算),截至2013年10月底,拆迁人已实际支出21897.01万元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整个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流程均需履行监督职责,在其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取到案涉信息,并应对该信息进行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未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清楚。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属于重点公开征地拆迁、补偿等政府信息的部门之一,应当主动公开应由其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政府信息。至于被告辩称案涉信息并非由其制作并保存的问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提供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被告主管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负有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健全和管理拆迁档案资料的职责,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其对整个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流程均需履行监督职责,在其履行这一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取到案涉信息,并应对该信息进行保存。故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的辩称难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告知书》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上述规定第一项,但未向原告公开任何政府信息,亦未依法在《告知书》中告知不提供政府信息的依据、理由等,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告知书》仅要求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及村查询,并非属于《条例》规定的直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的答复不合法、合规。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法律理解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但因原告已经从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获取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信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经无实际意义,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发放情况明细”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间的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