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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分局与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4月20日开始在丹东街道新华路246号经营足浴店,对外经营足浴服务。截止被查获,违法经营额50000元,因没有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孙**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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