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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张**(农业户口)为再婚,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儿,归其本人抚养,邵**(居民户口)为初婚。双方于2008年1月同居,于2008年11月2日在象山**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张**属于多生一胎;邵**属于已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邵**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邵**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邵**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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