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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限公司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象人社罚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限公司未按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7日下达的《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职工工资。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象山**限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象人社罚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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