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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麻**等与象山县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等5人诉被告象山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象山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及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1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象山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韩**,第三人辉**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辉**司核发了建**(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浙规核字第2012年024H2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被告象山县规划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5)浙规(建)证024006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发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2.(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规划许可的内容;3.地块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规划许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4.要求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第三人辉**司要求被告对已竣工房屋先行验收的事实;5.2006年规划验收审核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所涉地块通过园林等部门验收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规划许可存在相邻纠纷的事实;7.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7日换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8.2010年规划验收审核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原告诉讼地块通过园林等部门验收的事实;9.验收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房3#4#5#建设工程竣工测量验收合格的事实;10.建设规模规划核实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房3#、4#、5#基本信息情况;11.2012年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辉**司换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12.核实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9日核发核实确认书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3.《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4.《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尤**等5人起诉称,2005年7月,第三人辉**司依法受让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2005年11月3日,被告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面积8173.10平方米(其中架空层1549.3平方米)。此后,第三人辉**司在未取得规划同意的情况下,将1862.10平方米(其中架空层584.40平方米)的建设规划用地转让他人。5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分别于2006年至2007年取得上述规划用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尤**权证号为象国用(2007)第05048号,使用权面积289.68平方米,座落荔港路189号1号地块;麻赛萍权证号为象国用(2006)第77164号,使用权面积289.68平方米,座落荔港路189号2号地块;林小芳权证号为象国用(2007)第03626号,使用权面积289.68平方米,座落荔港路189号3号地块;林*跃权证号为象国用(2006)第02071号,使用权面积为289.68平方米,座落荔港路189号4号地块;谢**证号为象国用(2006)第02072号,使用权面积为289.68平方米,座落荔港路189号5号地块。2009年,5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住宅。2012年11月,5原告住宅经浙江省**有限公司检测评估“房屋总体满足设计要求,房屋可以安全使用”。原告据此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证,却被告知上述房屋开发者为第三人辉**司,应由第三人辉**司申请权证后再按商品房买卖方式将权属转归原告。第三人辉**司拒绝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辉**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辉**司在出让涉案土地时未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对第三人辉**司开发的同一规划的部分房屋6311平方米通过验收,并先换发了6311平方米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资料显示该6311平方米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却为2005年11月3日。第三人辉**司早在2006年6月就已出让了上述189号1-6号地块。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其中6311平方米单独验收,并将该6311平方米的规划许可发证时间伪造至2005年11月3日违法。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又换发了规划中的1862.10平方米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第一,该1862.1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与上述6311平方米同时换发,但被告换发时间存在6年之差。第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基础是土地使用权证,此时该规划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等人,被告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原告而非第三人辉**司。

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辉**司未经被告同意依法申报变更规划出让土地违法。但被告滥用职权为第三人辉**司谋取非法利益,导致原告无法申领房屋权证。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辉**司已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第三人辉**司开发的6311平方米房屋单独验收交付,并于2012年10月29日再次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没有土地权属的单位违法。故请求被告更改2012年10月29日换发建字第(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浙规核字第2012年024H2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中的建设单位(个人)为原告尤**等5人及第三人林**。经本院释明,原告尤**等5人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换发建字第(2005)浙规(建设)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浙规核字第2012年024H2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个人住宅质量检测评估报告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个人住宅可以安全使用,符合安全设计条件的事实;3.房屋质量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已在县住建局备案,建设单位为原告的事实;4.原告与第三人辉**司的函件往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辉**司无意更改错误的建设规划的事实;5.象山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合格证、象山县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审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辉**司于2006年12月就其开发的商品房先行验收、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将规划建设单位改为原告的事实;6.2005年11月3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辉**司的建设规划及更改情况和被告发证日期差异作假的事实;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审查表、建设工程竣工测量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错误更改建设规划,将原告土地规划为第三人辉**司工程的事实;8.被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自身违法行政行为的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象山县规划局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核发建字第(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浙规核字第2012年024H2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实体、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核发规划许可证和核实确认法律依据充足。2005年7月,第三人辉**司依法受让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2005年11月3日,被告审核第三人辉**司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资料后,向其核发了(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该证载明建设项目为商品房,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辉**司,建设规模为8173.10平方米(其中架空层1549.30平方米)等内容,同时规划许可涉及到的容积率、建设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均符合规划要求。2006年12月,第三人辉**司对该地块中除商品房3#、4#、5#因相邻争议未能实施外,其余房屋均建设竣工,并经建设、园林等部门验收合格。在此前提下,被告在审核全部资料后依据第三人辉**司2006年11月20日验收申请以及北首邻户争议还未解决的实际情况下,于同年12月27日核发建成部分6311平方米(其中架空层964.90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本案所涉商品房3#、4#、5#因相邻纠纷,第三人辉**司直至2009年下半年才委托他人开始施工,到2010年9月竣工,进而逐步通过建设、园林等部门验收。此后,第三人辉**司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被告在审核资料、实地查勘基础上,于2012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辉**司核发剩余部分1862.10平方米(其中架空层554.40平方米)的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核实确认书。原告尤**等5人从未向被告表示过其是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向被告告知其分别于2006年、2007年取得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核发规划许可证和核实确认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一次审批,建设分二次规划验收核实的建设行为是因客观事实需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规划许可证所涉地块3#、4#、5#商品房与北侧住户存在相邻纠纷,直至2009年下半年才进行施工建设,到2010年9月竣工。在此期间,地块南首商品房已全部竣工并符合验收条件,经第三人辉**司和住户要求,被告参考建设、园林等部门意见,对已通过验收的6311平方米先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第三人辉**司申请,结合实际情况,对本案所涉地块分期规划核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理有据,有法可依。二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间差是由于工程竣工日期等客观因素所决定,与被告不存在关联。三、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时不需要审查土地使用权证,核实是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对许可证内容实施的情况进行再次确认。依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在第三人辉**司申请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向被告提交,被告依法只需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对土地使用权作实质性审查即可。此后,在工程竣工后,第三人辉**司依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请求被告核发核实确认书不需要再次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辉**司未取得规划同意将部分规划建设用地转让他人,土地使用权变更后未在规划方面进行相应的分割并变更主体,且在办理申报核实工作的主体为第三人辉**司,被告不知晓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的情况。被告依法按规定程序向第三人辉**司核发确认书不存在过错。

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规划申报核实工作主体为第三人辉**司,与北首住户的相邻纠纷诉讼主体为第三人辉**司,第三人辉**司与部分原告并未发生直接的土地转让关系,原告尤**等5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辉**司陈述称,2005年7月,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的土地开发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因受到相邻户的干扰,第三人出钱才得以平息。同时,第三人将部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林**、谢**、林**等人,与其他3原告不具有转让关系。第三人尽到了所有的告知义务,也按法律规定办理规划核实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系伪造,许可证中的建设规模处用钢笔书写不允许;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因相邻纠纷发生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8月22日,但谢**、林**取得土地证的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纠纷发生前第三人辉**司已经转让了土地,被告未能认真核实验收报告的内容;对证据5,原告认为在规划没有变更前不能分开验收,2006年验收时,第三人辉**司的规划许可并未发生变更;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在2006年6月14日,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因为相邻纠纷才使得验收分开,而是因为第三人辉**司开发的北面土地转让;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进行规划核实,12月27日换发正本违法;对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证据违法,被告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核实,此时房屋已经不是第三人辉**司;对证据10,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原告认为规划许可证及确认书应该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基础,对其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规划在先,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在后,土地发生变更须到被告处办理相应的手续,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未向被告备案;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办理规划许可证并不是以备案单为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认为能证明到被告处备案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辉**司,被告依第三人辉**司的申请向其核发规划许可证;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认为说明仅是对所涉事实的陈述,对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7月,第三人辉**司受让取得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2005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辉**司核发(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辉**司,建设规模为

8173.10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辉**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对辉峰房产**街住宅楼验收的报告》,报告载明除北首单体住宅因相邻争议未能实施外,南首二幢建筑面积6000多平方米五层住宅楼已竣工,周边配套项目已完成,绿化暂因北首争议无法完工,请求被告对该海鲜街住宅楼项目实施验收。2006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第三人辉**司就南首二幢6300平方米住宅楼分别取得设计、园林、乡镇、人防等部门的验收同意。200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第三人辉**司换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载明建设规模6311平方米(其中架空层964.90平方米)。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第三人辉**司就北首商品房3#、4#、5#楼先后取得了设计、园林及乡镇街道验收同意。2012年6月4日,第三人辉**司向被告提出其开发的商品房3#、4#、5#楼建设工程竣工测量验收合格证申请。2012年6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辉**司核发编号SPJG026《建设工程竣工测量验收合格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象规石罚字(201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第三人辉**司3#、4#楼未按规划批准要求建造作出罚款103026元,并按要求补办规划手续。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同意核发的核实结论意见,其中核实表中确认总建筑面积2123.33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1818.5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04.77平方米,住宅2123.33平方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字第(2005)浙规(建)证02400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浙规核字第2012年024H2014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其中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为1862.10平方米,核实确认书载明建设规模

1123.33平方米。

另查明,2006年6月,第三人辉**司将其开发的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1-6号地块转让给原告林**、谢**和第三人林**及其他案外人。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原告尤**、麻**、林**从其他案外人处受让取得了涉案地块,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尤**等5人及第三人林**在各自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建房。

2011年4月1日《浙江省城镇建设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实施之前,象山县在实际操作中以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代替规划核实确认。2011年4月1日以后,就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被告在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同时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规划核实确认行为,规划核实确认系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后是否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进行确认的行为,故与核实确认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本案中,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89号地块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辉**司,二次规划申报核实申请主体为第三人辉**司,原告尤**等5人并非该地块的建设单位,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尤**等5人与第三人辉**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理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等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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