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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林**和张**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林**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两个女孩,张**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女孩。于2013年3月28日在石**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林**、张**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55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林**、张**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林永道、张**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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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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