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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限公司坐落于东陈乡旦门村沿海南线西侧土地证证载面积共24192.52平方米,于2002年6月开始建造厂房,厂房总用地面积为24631.13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面积438.61平方米,超出部分为宁波**限公司仓库及围墙,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438.6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438.61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每平方米10元计4386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4386元,退还土地及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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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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