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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太西建筑**公司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太**限公司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178号国有出让土地面积1896.32平方米,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但该用地实际用途在2007年7月1日前就已按商业用途使用土地,经测量道路退让面积为242.17平方米,该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654.1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1.责令交还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2.罚款人民币每平方米20元计33083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33083元,交还土地等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宁波**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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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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